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303民初216号
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8077XH,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区立达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
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720158287E,住所地:内蒙古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人民币67303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100.22元(分别自2017年4月28日和2021年11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以上金额合计74403.22元;3.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HHD-2021-0926号《设备零配件维修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4#机组蒸汽管道及安全阀维修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等内容,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4月期间,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于2017年3月27日和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和提供该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和催要维修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零配件维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为46503元。结算方式:付款维修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100%。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0月22日开具了465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为被告开具了20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设备零配件维修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未支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46503***费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800***费,13张带压堵漏(开孔)竣工单均无价格,且主体名称及项目与20800元的发票无法相互印证,20800***费的价款也无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20800元的维修费及相应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6503元修理费;
二、被告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79.53元;
以上合计48682.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