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民申2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昊,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音套格套,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内蒙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音套格套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61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内蒙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事发电路是高压输电线路,输电主体为东乌珠穆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乌电力公司),该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二)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锡盟防火指挥部报告)认定本案起火原因是瞬间风力过大,引起配电线路短路燃烧引发火灾,属于不可抗力,申请人可免除法律责任。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出具的《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以下简称东乌公安局报告)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线杆T接点处电线损坏导致电线燃烧,燃烧电线熔渣物掉下后与地面干草接触,引起火灾,这是对火灾调查的结果行为,原因行为是风力过大。(三)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4月7日火灾受损失表》,是由嘎查人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诉讼制作的,并非原始形成,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四)火灾发生在2012年4月,被申请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被申请人提供的东乌珠穆沁旗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与申请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该《证明》落款日期仅写明2015年5月,未写明具体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五)二审时,申请人申请法院向嘎海乐苏木政府、满都宝力格镇额仁高毕嘎查人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统计表的制作时间、依据及真实性,二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属程序违法。(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经营者东乌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才构成高度危险侵权,申请人并非经营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东乌公安局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四)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二审是否程序违法。(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与东乌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本案草原火灾起火点属于申请人的自有产权线路,应由申请人自行管理维护,现该线路发生事故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申请人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东乌公安局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火灾原因依据的问题。
本案草原火灾发生在2012年4月7日,东乌公安局当日即进行现场勘查,次日出具东乌公安局报告,认定火灾原因系电线损坏,该报告及时、准确、客观。锡盟防火指挥部报告形成时间晚于东乌公安局报告,且报告结论瞬间风力过大是根据距火灾地点60公里的无人自动气象站测量得出的,与东乌公安局派人现场勘查得出的报告相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能准确全面反映火灾原因的真实情况。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东乌公安局报告认定火灾原因正确。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火灾发生后,受损失地区及相关部门对各地受损失情况进行统计,被申请人所在嘎查对其受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并形成火灾损失表,一、二审判决依据该损失表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四)关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草原火灾涉及人数众多,受损数额较大,当地政府积极参与救灾及补偿受灾人员。政府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
(五)关于二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曾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统计表的制作时间、依据及真实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调查取证申请。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嘎查制作的统计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准许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与东乌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无效无证据证明,故申请人即是本案燃烧线路的经营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吴学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