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呼民辖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蒙古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牧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6211051817,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嘎查38号。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342-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上诉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连同另外74件案件构成集体诉讼、案情复杂且在草原火灾当地产生了重大影响,故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34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呼和浩特市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0.21万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因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故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所称本案连同另外74件案件构成集体诉讼、案情复杂且在草原火灾当地产生了重大影响等理由不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上诉人所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和地域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