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青龙山大街与霍林郭勒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5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搬离设备,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负有及时收房减损的义务,对于租金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首先,从被上诉人主观上对减损义务的认知分析,从善意出租人标准衡量,被上诉人应负有减损义务。2022年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5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完毕相应的费用。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在判决生效后,费用支付完毕后交还房屋的预见性较高。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的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费用支付完毕后,虽然上诉人未及时搬离设备,但是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租金利益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向上诉人主张收回房屋,或者与上诉人协商是否继续租赁以及租赁费的金额,而不是怠于收房,放任其租金利益损失的扩大,直到两年后再次提出索要租赁费,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追求额外对价的利益驱动。最后,2022年案件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书面协议并依约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但是被上诉人以合同内容未审核完等原因拖延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上诉人的管理流程,不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无法发起立项流程,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因被上诉人拒不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拟将基站拆除。但是被上诉人通过给基站设备上锁等方式阻挠上诉人搬离。经上诉人员工多次和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才于2023年9月同意上诉人搬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53666.67元(年租金28000.00元,2021年10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共23个月);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之间达成关于基站、通信、机房建设用房\用地的口头租赁合同,后于2015年12月23日补签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的场地\房屋\屋顶(红胜小区物业楼楼顶)租赁给被告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租赁费为每年28000.00元,租赁期内租赁费合计1120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向被告交付,被告在租赁场地上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并使用至2023年9月27日,被告于当日将基站拆除并返还了租赁场地。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及原告通过诉讼已取得截至2021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2021年10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合计53666.6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订立的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至2023年9月27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为53666.67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53666.6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已届满,但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租赁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挠其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对租金扩大损失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