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1449号
原告:葫芦岛双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建业街渔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574272339W。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73758983J。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路南侧湖映康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317753983T。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268274。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帆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双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金属公司)、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陵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金属公司、双利钢结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被告宁夏分公司、四川陵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帆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葫芦岛大唐热电厂新建工程。工程地点:葫芦岛龙港经济开发区大唐热电厂。承包范围:C-3AB段输煤栈桥封闭范围中所含所有施工工序内容(不含门窗及栈桥底部与侧面墙缝隙的封装部分)。该工程价款:1148400元。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9709元。第一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为第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该公司拖欠双利钢结构公司工程款69709元,约定2019年12月2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现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709元,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日期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及生产安排,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拖欠工程款69709元;2、被告支付拖欠期间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69709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系由大唐公司直接发包给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夏分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利金属公司。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双利金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的约定均无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原告双利钢结构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单方制作的格式版本,强迫公司现场物资采购负责人签署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不属于施工合同的结算,应属无效。欠条约定于2019年12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69709元及每日按照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均系原告单方打印约定的,明显不合理的。假如应该支付此笔款项,违约利率也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按该欠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一年的违约金接近本金的2倍,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型钢进场支付40万元,墙板进场支付20万元,屋面板进场支付20万元,施工完毕支付10万元”;以上累计为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付齐剩余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7万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7万元),因葫芦岛热电厂整体项目工程到目前为止业主单位没有出具验收报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针对C-3AB段输煤栈桥封闭工程,原、被告之间也从没有做工程结算单,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尚不明确,原告仅仅依据物资部门出具的欠条,代替结算单明显不符合规定。结算单中可能存在需要扣除已经支付、代付和代买的款项,还可能有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罚款需要扣除,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结算单,所以,不能以“欠条”代替工程“结算单”;工程完工后,原告也从没有针对本栈桥封闭工程给原告报送过分项工程验收申请,也从未要求和组织过针对本分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向我方报送过工程“结算单”,至于有没有扣款,还需要各个部门核实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宁夏分公司与原告双利金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为葫芦岛大唐热电厂新建工程C-3AB段输煤栈桥封闭范围中所含所有施工工序内容(不含门窗及栈桥底部与侧面墙缝隙的封装部分),工期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暂定为11484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宁夏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双利钢结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款单位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姓名:庄济声,身份证号2223261975********,欠到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709(大写:陆万玖仟柒佰零玖元整)元,欠款单位承诺此款项在2019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若到期还不清,将按欠款金额的5‰日加收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开始计算)。欠款单位: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庄济声”。
另查明,原告双利金属公司与原告双利钢结构公司分别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供货,两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利金属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欠条约定由原告双利钢结构公司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分公司将葫芦岛大唐热电厂新建工程中的C-3AB段输煤栈桥封闭工程分包给原告双利金属公司,现该分包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宁夏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双利钢结构公司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逾期给付的违约金,系被告宁夏分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双利金属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双利钢结构公司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宁夏分公司支付剩余69709元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宁夏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其法人单位即四川陵江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系由大唐公司直接发包给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火一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夏分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利金属公司,故被告主张双方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且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告双利钢结构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7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葫芦岛双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大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策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