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03民初582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7375898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300.00元人民币,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但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字2022第44号)裁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称,其将部队钢木屋架拆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而案外人**、**属于自然人,其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揽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建筑装饰工程等,属于建筑企业,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具备劳动能力,而案外人**、**都属于自然人,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被告系受益者,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起诉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并非是我公司单位招聘的,我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从事的拆架子工作并非我公司安排,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并非我公司发放,且原告提供的劳动也不是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我公司安排,且我公司考勤、考核等管理制度也从未适用于原告。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未同时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故原告主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能成立,于法无据。2、案涉拆除工程**与我公司签订《钢木屋架拆除施工合同》,**系该工程承揽人,合同约定由**承包工程拆除任务,并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费用。而后**未经我公司同意,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并签订《钢木屋架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委托**承接该工程拆除任务。经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系**打电话通知其做房屋维修拆架子工作,工作场地是连山区火车站飞机场院内,由**给原告开工资。在仲裁庭审调查中原告承认招聘他的是**,工资由**发放,**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其所有损失应向**主张,系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工伤待遇,其向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纯粹是恶意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2】第4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4日,案外人**电话通知原告**做房屋维修拆架子工作,工作场地是连山区火车站飞机场院内,约定由案外人**给原告开工资,日工300元一天。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5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掉下受伤,一同工作的**、**、**原告送到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 2022年8月8日,原告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1月11日,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定书、钢木屋架拆除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单位招聘,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拆除房屋架子工作也非被告单位安排,也非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是由被告单位发放;同时,依据此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前述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