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02民初3395号
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石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17.00元,减半收取3758.50元,由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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