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阿克苏市××镇“安居安心”及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内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由被告金锋公司承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锋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金锋公司无关,我公司未承建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多浪小区“安居安心”及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四川万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00,000元。被告金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阿克苏市××镇“安居安心”及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内外墙装饰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涂料班工资200000(贰拾万元正),哈拉塔8-9号楼工地。今欠人:***。”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劳务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金锋公司辩称其未承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本案与被告金锋公司无关,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金锋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锋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