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阿克苏市××镇“安居安心”及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内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由被告金锋公司承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锋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金锋公司无关,我公司未承建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多浪小区“安居安心”及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四川万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00,000元。被告金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阿克苏市××镇“安居安心”及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内外墙装饰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涂料班工资200000(贰拾万元正),哈拉塔8-9号楼工地。今欠人:***。”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劳务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金锋公司辩称其未承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本案与被告金锋公司无关,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金锋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锋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