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170号
原告: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瑾,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街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该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注册登记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街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柯坪县阿恰乡”即新疆阿克苏地区柯坪县,第九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合同履行地在阿克苏地区柯坪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合同履行地在阿克苏地区柯坪县,本案应由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