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瑾,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购买管材,未付全部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方即上诉人住所地昌吉市。昌吉市人民法院先立案,应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阿克苏地区柯枰县错误,双方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柯坪县阿恰乡”的表述应视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3.最高院针对买卖合同管辖问题多次作出裁定,均明确此类案件中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得在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马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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