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瑾,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街商贸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新全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建筑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新全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瑾,被上诉人金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新全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金锋建筑公司向川新全疆公司支付货款499,780元、违约金99,956元、律师费35,984.16元、保全费3,727元、保全保险费1,924元;3.由金锋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川新全疆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履行了供货义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川新全疆公司除提交发票外,还提交了合同、金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出具的《欠条》、收到200,000元货款的银行回单及金锋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王洋的部分送货清单。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即认定王强是金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又认定王强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金锋建筑公司,对金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的身份认定前后矛盾,明显错误;3.金锋建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欠货款的事实不认可,但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开庭时,只是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金锋建筑公司辩称,1.川新全疆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向金锋建筑公司提供了价值200,000元的货物,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上诉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指定收货人王洋签字的收货单,完全不属实。川新全疆公司不能证明履行了499,780元供货义务,一审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2.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明确王洋为货物接收人,而非川新全疆公司在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诉讼的王强,川新全疆公司一审中的陈述与上述陈述自相矛盾,不应采信;3.川新全疆公司提交的《欠条》已被王强否认。从合同可以看出,王强仅作为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履行合同接收义务的人是王洋而非王强。从常识判断,支付200,000元的货款后,怎么可能再出具全部价款699,780元的欠条;4.质量问题只是本案抗辩的一部分,金锋建筑公司从未说过收到川新全疆公司自述价值的货物。综上,金锋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义务,请求驳回川新全疆公司的上诉请求。
川新全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99,780元;2.判令金锋建筑公司向支付违约金99,956元(499,780元×20%=99,956元);3.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川新全疆公司的律师费35,984.16元、保全费3,727元、保全保险费1,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金锋建筑公司在川新全疆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锋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第一条中所载的名称、标的、数量、价格从川新全疆公司采购价值699,780元的物资;货物由川新全疆公司运至金锋建筑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卸货费用和二次转用费用均由金锋建筑公司承担;货款按照现款现货的方式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金锋建筑公司指定王洋(身份证号:XXX电话号码:186XX******)为收货人及出具欠据人、对账单人等。合同落款金锋建筑公司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外,王强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3月25日,金锋建筑公司向川新全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4月10日,王强向川新全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到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货款:大写陆拾玖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正小写:699,780元,注:本人保证上述欠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如未按期偿还,本人愿意承担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王强身份证号码:XXX”。2020年12月10日,川新全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王强、金锋建筑公司名下价值651,325.92元的财产,并为此支付1,9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的保险费,支付保全申请费3,727元。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新2301财保69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金锋建筑公司、王强641,325.92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21年1月7日,川新全疆公司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要求王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15日庭审中,川新全疆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王强的起诉,昌吉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金锋建筑公司申请答辩期间,并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锋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川新全疆公司货款;2.川新全疆公司主张由金锋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金锋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川新全疆公司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自愿达成,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川新全疆公司为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金锋建筑公司提供了价值699,780元的货物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王强出具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川新全疆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向金锋建筑公司交付全部标的物;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金锋建筑公司明确指定“王洋”系收货人及出具欠据人、对账单人,故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无权代表买方收取合同标的物;根据王强在《欠条》中表述可证实,欠付货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金锋建筑公司,另《欠条》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同亦可佐证该事实,且正是基于该项约定的不同,昌吉市人民法院在川新全疆公司撤回对王强的起诉后又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综上,川新全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川新全疆公司要求金锋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99,78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川新全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金锋建筑公司欠付其货款,故对于其要求金锋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4元,由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川新全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8张王洋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根据8张送货单归纳的明细表;2.川新全疆公司向金锋建筑公司开具60万元发票抵扣发票金额的清单。证明:川新全疆公司按约向指定地点送货,由指定收货人王洋签收,货款总计707,136元;60万元发票税金抵扣信息表明金锋建筑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构成虚假陈述。经质证,金锋建筑公司对王洋签名的8张收货单无异议;对送货单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上并无单价,送货单明细表是单方制作,价款707,136元不予认可;对60万元发票税金抵扣信息表认可,对所谓虚假陈述不认可,并提出,在一审庭审后代理人已向法庭提交金锋建筑公司确认收到60万元发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川新全疆公司多次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柯坪县阿恰勒镇吐拉村供应合同约定的波纹管、UPVC等货物。由金锋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王洋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川新全疆公司单方核算,扣除金锋建筑公司少量退货后,供货价款达707,136元。
本院认为,川新全疆公司与金锋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川新全疆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送货,由金锋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王洋签收的事实,由川新全疆公司二审提交的8张王洋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川新全疆公司交付货物、履行合同的情况,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王洋签名的送货单虽然没有写明金额,但双方的合同约定了供货品名、单价,结合送货单中的数量,完全可以计算出供货价值。故应当认定川新全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价值699,780元货物的合同义务。金锋建筑公司仅付款200,000元,尚欠499,780元未按照合同“现款现货”的方式付清,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川新全疆公司要求金锋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99,780元、律师代理费35,984.16元、保全费3,727元、保全保险费1,924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川新全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主张金锋建筑公司承担499,780元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99,956元;金锋建筑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按照一年期LPR即3.85%予以适当调整降低。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时适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金锋建筑公司的违约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川新全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已获支持,损失相应减少的情况,对金锋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适当调整降低,按照一年期LPR即3.85%的1.3倍即5.00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704元(自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26日共32个月;499,780元×5.005%÷12×32)。
综上所述,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本院查清后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780元;
三、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704元、律师代理费35,984.16元、保全费3,727元、保全保险费1,924元,合计108,339.16元;
四、驳回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4元,由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4元,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3.71元,由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3.71元,新疆川新全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阿孜古丽·艾买尔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