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确认劳务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安排,上诉人进行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二者具有劳动关系。2.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当庭电话核实了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在工地受伤的情况,表明被上诉人默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不知道有这个工人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劳动部门要求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故法院如果不认定劳动关系将导致上诉人工伤认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4.一审法院认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指明如何认定。
金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金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锋公司承建XX项目,金锋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部分口头承包给段某。金锋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10月7日***由工友周某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与段某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00元,工资当日结算,第一天工资800元,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8天,段某以微信方式给***发放工资4300元,***受木工承包人段某管理。2020年10月8日,***在XX项目施工时摔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金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裁决,认定***与金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将本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首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金锋公司知道有***这么一个工人,且金锋公司给***购买了工伤保险。金锋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金锋公司不知道***在段某处施工或承揽木工,有无购买保险不是由段某能证明的。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主张其与金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需举证证明***与金锋公司之间就用工问题形成合意、***在工作中接受金锋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由金锋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适用错误。故金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在XX项目施工期间与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除此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系工友周某介绍到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受木工承包人段某的管理,由段某给其日结工资。***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劳务分包人段某负责。金锋公司虽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段某,但其与段某雇佣的***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故,金锋公司对***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为工伤保险责任,故***主张其与金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涛
审  判  员   严成玲
审  判  员   龚鹏程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沈梅花
书  记  员   许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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