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尔·巴拉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团结东路香港街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尔·巴拉提,被上诉人金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金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和金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有证人证明*******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同时有朱文国录音笔录,仲裁庭期间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朱文国作为金锋公司的职工并没有出庭。法庭以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通过通话方式进行询问是否认识*******,并没有询问是否存在录音笔录的事实,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证人证实,证人吾守尔·艾麦提证实*******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同时公证机关对此作出了公证书。    
金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属于孤证,且陈述前后矛盾,从吾守尔·艾麦提领取工资的情况来看,其2020年10月才到金锋公司工作,2020年7月其并未在金锋公司工作;二、关于公证文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有公证书,但实际还是证人证言,并非公证书确定的*******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公证书证明的是证人在公证处所说的证言的情况,并不能确定*******是在金锋公司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与金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7日,*******左手受伤,朱文国将*******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向地区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金锋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15日,阿克苏地区仲裁委出具阿地劳人仲裁字(2021)第70号裁决书,确认2020年7月3日至7月7日*******与金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锋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裁决书,于2021年5月6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金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锋公司承建的“天山熙湖”项目一期工程于2019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即开始进行施工。金锋公司承建的“天山熙湖”项目二期工程于2020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庭审中,证人吾守尔·艾麦提称2020年7月2、3日是朱文国的爱人电话联系*******和他去“天山熙湖”项目二期工地干活,*******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对此,朱文国不认可和其老婆2020年7月2、3日叫*******及吾守尔·艾麦提到“天山熙湖”项目二期工地干活。认可2020年8月开始和吾守尔·艾麦提在“天山熙湖”项目二期工地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仅提交了吾守尔·艾麦提的证言及朱文国的录音,来证实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金锋公司对吾守尔·艾麦提是劳动者的身份予以否认,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20年7月吾守尔·艾麦提在金锋公司工地工作。且朱文国也否认2020年7月叫吾守尔·艾麦提及*******去金锋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因此,2020年7月不能认定证人吾守尔·艾麦提在金锋公司的工地工作,就无法认定吾守尔·艾麦提是“其他劳动者”,故其证言不能证实金锋公司与*******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金锋公司主张确认*******与金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锋公司与吐热克.艾来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提交的证据如下:    
1、3,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在2020年7月7日受伤,2020年9月17日金锋公司的员工朱文国妻子作为金锋公司员工给*******妻子转账3,000元。金锋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文国妻子与公司无关,不是本公司员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仲裁阶段出示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朱文国妻子给*******妻子转账3,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金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2020年9月21日新疆军区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农一师医院手术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受伤时金锋公司员工朱文国将其送到农一师医院,并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收到朱文国妻子转账的3,000元后在新疆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金锋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受伤接受治疗,并不能证明*******在金锋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金锋公司工作时受伤及*******与金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金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金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20年7月7日,*******左手受伤,朱文国将*******送至医院治疗。*******及证人吾守尔·艾麦提称2020年7月2、3日是朱文国的妻子电话联系*******和他去“天山熙湖”项目二期工地干活,*******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而金锋公司承建的“天山熙湖”项目二期工程于2020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下:1、劳务合同;2、工资卡、工资存折,单位盖章的工资条或者工资表,单位盖章的职工花名册;3、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务职位身份的证件;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6、考勤记录;7、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要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除了吾守尔·艾麦提的证言及朱文国的录音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锋公司对吾守尔·艾麦提是劳动者的身份予以否认,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20年7月吾守尔·艾麦提在金锋公司工地工作。朱文国也否认2020年7月叫吾守尔·艾麦提及*******去金锋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且*******未提交关于朱文国为金锋公司员工或者朱文国的行为代表金锋公司的其他证据。故*******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丽旦·买买提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艾尼瓦尔·艾买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阿曼古力·牙生
书记员    古丽尼格尔·阿布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