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2388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段某的临时帮工人,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因木工承揽人段某在承揽过程中,需临时帮工,继而找到被告临时帮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的工作并不受原告的指派,也无劳动法上的从属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辩称,1.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2.原告在诉状里认可被告是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不论是临时帮工还是长期工人,都是其承建工地的工人。3.原告在诉状里认可其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段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故阿地劳人仲裁(2021)第79号仲裁裁决正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都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锋公司承建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发热门诊二楼建设项目,原告将该项目的木工部分口头承包给段某。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10月7日被告由工友周某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被告与段某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00元,工资当日结算,第一天工资800元,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8天,段某以微信方式给被告发放工资4,300元,被告受木工承包人段某管理。2020年10月8日,被告在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发热门诊二楼建设项目施工时摔伤。
另查明,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金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金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查明的上述事实与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情相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将本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对原告金锋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知道有被告这么一个工人,且原告给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原告不知道被告在段某处施工或承揽木工,有无购买保险不是由段某能证明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了被告***与原告金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需举证证明***与金锋公司之间就用工问题形成合意、***在工作中接受金锋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由金锋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金锋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发热门诊二楼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与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延敏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