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沙石料及运输款38,880元、利息9,425元;2.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沙石料及运输款38,880元、利息9,425元,合计人民币48,30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幼儿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在为***施工的工地拉运砂石料,砂石料清单上签字的收料员***,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他是***找来的人,且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在7月之前给他付过一次钱,上诉人金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金钱往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金锋建筑公司不是上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继而认定该运费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的内容,有顾左右而言他之意,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与被上诉人***索要的运费款及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并无关系。上诉人将库木巴什乡幼儿园项目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后仅负责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负责该项目工地上的所有施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地人员的雇佣及工钱支付。被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干活,当然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运输费。至于上诉人有无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这是两码事,二者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有无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运费款的责任。原一审法院却因上诉人未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向***支付完毕进行举证证明,而认定该工程欠付被上诉人***的材料费理应由上诉人进行负担,明显是在混淆事实,欠付被上诉人***的沙石料及运输费当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来支付。三、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谈话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就是库木巴什乡幼儿园项目,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原一审法院却由此认定在库木巴什乡幼儿园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承诺给被上诉人***结算该工程欠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最初***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是上诉人董事长王某让拉的沙石料,然后是***接收的沙石料,但是后来再去就再没见过***。王某承认是他们公司的工程,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其是***所雇的收料员,所欠款项应当由谁支付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锋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沙石料及运费款38,880元;2.判令金锋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利息9,4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1580天);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金锋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与金锋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一份,约定金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库木巴什乡8所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给***施工,承包经营成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范围包含土建、水暖电及图纸包含的内容,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分别签名捺印。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应***要求为该工程拉运沙石料并承诺结算付款。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作为***工地材料员为***出具沙石料运载数量证明,确认幼儿园工程***共计拉运沙子10车(840元/车)、瓜子石8车(840元/车)、粘沙石36车(660元/车);以上费用共计38,880元。现***因多次向金锋建筑公司、***协商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沙石料款付款主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从金锋建筑公司处承包库木巴什乡幼儿园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内容系金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与***完全施工,***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双方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此金锋建筑公司、***关于该工程的各项付款约定亦属无效。现金锋建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向***支付完毕进行举证证明,故该工程欠付***的材料费理应由金锋建筑公司进行负担。有关金锋建筑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双方可通过另诉解决。对***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拉运沙石料,***作为工程材料员于2017年12月28日已就***拉运材料数量进行证实,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该证明具有确认应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年利率5.6%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利息共9,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沙石料及运费款38,880元、利息9,425元,合计人民币48,305元;二、驳回***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锋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沙石料及运费款38,880元以及利息9,425元。一、二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应王某要求为该工程拉运沙石料,一审中***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及短信证据可证实王某认可欠款并承诺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锋建筑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金锋建筑公司上诉要求案涉款项应由***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