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01民初1422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街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将其承建的阿克苏市天山熙湖小区一期3号楼木工附属工程承包给两被告。2020年5月17日,被告***雇佣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20年9月27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21年4月28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第三人为工伤10级。后经阿克苏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原告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10级工伤保险待遇130,000元。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实际雇佣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告预先垫付赔偿款后,两被告推诿拒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承包原告公司的木工活,只负责给公司找人干活,原告公司给答辩人发放了7个月的工资,每月4,800元,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20年期间,答辩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出现事故以后,经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后,是由公司来支付的,答辩人没有承包工程,是按计件拿工资,2020年原告给我发了7个月的工资,每个月4,800元,2020年年底答辩人和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把剩余的钱结算给我们,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2020年9月27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地区人社局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阿克苏市天山熙湖小区3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的伤,经认定属于工伤,用工单位原告公司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2021年4月28日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的工伤等级为10级,进一步证明了第三人***受伤后经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2021)新2901行初13号判决书一份、(2021)新29行终32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阿克苏市天山熙湖小区3号楼的木工活发包给***,第三人***是在***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工作时受的伤,***是第三人***的实际用工人。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受雇于***,***是***的实际用工人;***是工地负责人,***也是***的实际用工人。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5.原告提交调查笔录、答辩状各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了阿克苏市天山熙湖工地3号楼的木工活,是木工老板,***受***管理,工资由***发放,***为***的实际用工人。两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原告提交承诺书4份,用以证明***系原告承建的阿克苏市天山熙湖一期3号楼、4号楼木工项目的实际用工人;木工项目所有员工的工资全部由***结算发放,总共是244万元。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7.原告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一份、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并已向***支付了13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两被告认为无法核对。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8.原告提交保全费票据、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1,170元,保险费26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9.被告***提交收入纳税明细详情7份,用以证明***当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负责发工资。原告真实性认可,观点不认可,2020年年底公司给***进行结算,说明***是承包了木工活的。***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第三人***在阿克苏市天山熙湖一期3号楼从事制模工作不慎受伤。2020年9月27日,经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1年4月28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级别为10级伤残。金锋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将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起诉至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8日,***就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人事仲裁,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地劳人仲调字【2021】第231号仲裁调解书:“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前向***一次性支付10级工伤保险待遇130,000元,***需配合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建工团体意外险理赔手续。2021年11月9日,金锋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返还赔偿款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170元,保险费260元。同时查明,金锋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建工团体意外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未达到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未作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建筑工地上劳动者工伤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由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向承包人追偿,发包人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工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人***,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作为直接雇佣***的雇主,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无法提供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存在过错的程度,认定被告***对***工伤保险赔偿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原告可向***追偿78,000元。庭审中,***否认承包了阿克苏市天山熙湖一期3号楼工程,但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亦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在(2021)新2901行初13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来看,均无法证实***系阿克苏市天山熙湖一期3号楼的承包人,故对原告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共计1,430元,被告***按比例承担858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赔偿款7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共计8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被告***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