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由金锋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不合理。停工留薪工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为依据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支付***7个月工资。阿地劳人仲裁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天工资为500元。(2021)新2901民初2388号与(2021)新29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明金锋建筑公司未对***每天工资500元提出异议,表示默认。二、交通费的问题。金锋建筑公司明知违章作业,仍不配合对***进行补偿,导致***产生交通费都超过500元。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金锋建筑公司辩称,***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500元一天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锋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锋建筑公司未与***约定过工资报酬,亦未支付过工资报酬。金锋建筑公司亦未对***主张每天5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不存在默认的情形。***于2020年10月7日经人介绍到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发热门诊二楼建设项目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其仅工作10余天就发生了事故,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虽***自称其与***口头约定天工资为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主张的交通费,金锋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交通费认定正确。 金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金锋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16,311.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金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发热门诊二楼建设项目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受***的管理和安排,金锋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人事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工伤项目判决错误,金锋建筑公司不应向***支付赔偿款17万多元。同时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锋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本院作出的(2021)新29民终1116号判决确认,金锋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锋建筑公司仅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系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金锋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金锋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为由,判决让金锋建筑公司向***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辩称,金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金锋建筑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45,000元,按照本人工资30天×500元×3个月计算;2.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按照本人月工资30天×500元×7个月计算;3.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6元,按照2021年新疆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856元×6个月计算;4.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272元,按照2021年新疆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856元×12个月计算;5.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828元;6.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7.判令金锋建筑公司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锋建筑公司承建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发热门诊二楼建设项目,将该项目的木工部分口头承包给***。***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10月7日,***经人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与***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00元,2020年10月20日***在工地工作时摔伤,造成尾骨骨折。2021年10月2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2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10月2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金锋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2年6月22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初)鉴2022年460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工伤级别10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7月14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确认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同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已生效。2022年7月15日,***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8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阿地劳人不字(20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锋建筑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锋建筑公司应就***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已由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2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且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锋建筑公司理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锋建筑公司抗辩称,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该纠纷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该案件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就直接起诉至法院,属于程序不合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阿地劳人不字(20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金锋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原工资待遇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因***、金锋建筑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且***系灵活就业人员,故一审法院参照阿克苏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45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90元(5845元/月×2个月)。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金锋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取得上述费用,故金锋建筑公司应按照阿克苏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45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15元(5845元/月×7个月)。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锋建筑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认为该两项费用是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金锋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锋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金锋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金锋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当然应当包括《工伤保险条例》中所列所有待遇。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要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该规定指向的是依法用工情形下工伤赔偿的条件,属一般规定,而违法转包、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没有依据劳动关系而作出的特别认定,属特殊情形,当然不能适用一般性规定。如在违法用工下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少于依法用工时的赔偿责任,则有违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原则,故一审法院对金锋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要求金锋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本案***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金锋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金锋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依照***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的上一年度(2020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461.75元计算,金锋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41元(12个月×6461.75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0.5元(6个月×6461.75元/月)。四、关于医疗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因受伤产生医疗费828元,该费用系***自行交纳,依法应由金锋建筑公司承担。五、关于交通费。***未外地就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为劳动能力鉴定产生300元鉴定费和425元鉴定检查费,该费用系***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金锋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金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0元;二、金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15元;三、金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41元;四、金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0.5元;五、金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828元;六、金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和鉴定检查费425元;上述第一至六项,金锋建筑公司共计应向***支付170,469.5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金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金锋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一审法院认定金锋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项目的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金锋建设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范围。金锋建设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未经过仲裁前置,一审法院直接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中,***已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阿地劳人不字(20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程序合法,金锋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金锋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因金锋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锋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上规定从规范用工及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性规定进行了补充,即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判决认定金锋建筑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系受***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金锋建筑公司应就***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已由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2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且该决定书已经生效,金锋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所谓工伤保险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工伤职工有关费用的责任,该责任应当包括《工伤保险条例》所列的所有待遇,即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金锋建筑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价值追求。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系灵活就业人员,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500元/天结算日薪,因此,应按照1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阿地人社发【2013】140号《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公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之规定,***一、二审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人的月工资达到15,000元/月,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从事木工非固定就业的务工性质,参照阿克苏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45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对是否实际产生交通费,以及产生交通费的数额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