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01民初657号之一
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团结东路香港街商贸中心14座三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