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01民初722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建筑公司)、***、第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沙石料及运费款38,88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4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1580天);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金锋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拉运沙石料,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金锋建筑公司共计欠原告沙石料及运费款38,880元未付。因被告***是该幼儿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系该工程工地收料员,现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上述人员索要欠款,但始终推诿,原告因此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幼儿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均系被告***,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故我公司对原告运输沙石料及产生运费欠款事宜均不知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幼儿园工程系被告***从被告金锋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我系该工程中***工地的材料员,原告确实为该工程拉运沙石料,但其费用付款主体我不清楚。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幼儿园工程拉运沙石料,费用共计38,880元的事实。被告金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清楚原告拉运货物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2019年12月6日与被告金锋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向金锋建筑公司索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款事实,但拖延付款的事实。被告金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通话对方是否***本人声音无法核实,且即便存在欠款事实,也不能证实与原告所述的幼儿园工程存在关联,公司对原告不存在直接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录音中对话方即为***本人,且***也向工地支付过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2017年2月27日被告金锋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拉运沙石料的幼儿园工程系被告金锋建筑公司项目,且原告是受金锋建筑公司***要求干活,并承诺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金锋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款项应由***向其支付。被告***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没见过,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金锋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被告金锋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一份,约定金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乡8所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给***施工,承包经营成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范围包含土建、水暖电及图纸包含的内容,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分别签名捺印。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应***要求为该工程拉运沙石料并承诺结算付款。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作为***工地材料员为原告出具沙石料运载数量证明,确认幼儿园工程原告共计拉运沙子10车(840元/车)、瓜子石8车(840元/车)、粘沙石36车(660元/车);以上费用共计38,880元。现原告因多次向两被告协商付款未果,原告因此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沙石料款付款主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从被告金锋建筑公司处承包库木巴什乡幼儿园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内容系金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与被告***完全施工,***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双方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此两被告关于该工程的各项付款约定亦属无效。现被告金锋建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向***支付完毕进行举证证明,故该工程欠付原告的材料费理应由被告金锋建筑公司进行负担。有关被告金锋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被告存在相应证据,双方可通过另诉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为被告工程拉运沙石料,被告工程材料员于2017年12月28日已就原告拉运材料数量进行证实,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该证明具有确认应付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年利率5.6%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利息共9,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料及运费款38,880元、利息9,425元,合计人民币48,30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