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天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紫荆花园14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乌喀路51号多浪之韵小区1号楼1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文禄锦,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金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浪泉公司)、***、一审第三人文禄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2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在一审阶段就已经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该证据对该案进行改判。2.***系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字提供担保,一、二审法院对其签名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金峰公司未予以查明。3.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经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聚翔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电子发票,原审法院对聚翔公司主张的23629元律师费未予以支持的做法不当。4.聚翔公司之前的两次起诉都没有起诉***,是因为***作为担保人的承诺书是在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所以当时并未将***作为被告一并起诉。综上,故依法申请再审。
***接受询问称,1.聚翔公司之前两次起诉均未起诉***,***不是案件当事人,一审时不知道撤诉裁定的存在,所以在二审中才向法院提交。2.对方当事人将***作为担保方起诉,并未将金峰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起诉。3.合同中约定应当承担律师费的主体是金峰公司,并非多浪泉公司,但是最终判令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多浪泉公司,故要求金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无依据。且再审申请人未就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项判决内容。4.聚翔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的担保期限已经经过,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聚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审中提交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463号、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4456号民事裁定书均形成于本案二审阶段之前,且***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民事裁定书系其在一审阶段难以收集或者取得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二审中***就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提交的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证实聚翔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2016年8月8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峰公司、多浪泉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均未起诉***。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且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改判认定***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在还款协议书上以个人名义签字,未加盖金峰公司公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金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聚翔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聚翔公司对此并未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此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且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也未提交能推翻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市聚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伊利
审判员古丽努尔·***
审判员莎依拜·司马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静怡
书记员****·麦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