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酒钢集团科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宏青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甘肃酒钢集团科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2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宏青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胜利路胜利街区会馆楼三楼3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1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峰,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科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声,酒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嘉峪关市宏青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青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科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耐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青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峰,被上诉人科力耐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嘉峪关市宏青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潘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