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1民初152号
原告:***,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赐,男,系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永保村委会推荐。
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银,男,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张有元,男,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君,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甸县太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杨正辉,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捷,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公司)、王树银、张有元、施甸县太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太平中心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赐,被告奔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被告张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明,被告太平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杨雅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874,330.68元。事实和理由:太平中心校为施甸县太平镇地理村委会地理小学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发包单位,奔富公司为承包建设单位,王树银、张有元负责具体施工。2018年10月20日,通过口头约定王树银找来原告***到工地施工,工程中原材料、安全设施、设备、工具都由奔富公司、王树银、张有元提供,***负责施工粉刷建设工程的外墙。2018年10月23日原告***在奔富公司、王树银、张有元事先安装的钢管脚手架上施工作业,该钢管脚手架没有足够的稳定性,未设置防止操作者高空坠落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沿外墙设置安全网,未能保障原告的人生安全和操作的可靠性,下午15点左右原告***从三层高的钢管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当日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12月2日出院,第一次住院40天,经保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载明原告伤情为:1.C4/5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C3/4、C4/5、C5/6、C6/7、L4/5、L5/S1椎间盘突出;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四趾蹼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颌面部外伤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额骨、前颅窝底、鼻骨多发骨折,双侧筛窦、右侧碟窦积血;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依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2018年12月2日即到保山安利医院进行相关的康复治疗,于2018年12月19日出院,第二次住院17天。两次医嘱为:1.出院后正规医院继续正规康复治疗;2.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劲托外固定,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遵医嘱行相关功能恢复训练;3.每月定期复诊、复片确定后续相关治疗,患者骨折愈合后酌情择期取除内固定物;4.遵耳鼻喉科医师嘱行相关处理;5.不适随诊。
2019年8月16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受伤导致的(一)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二)鼻部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四)躯体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提供劳务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077.44元+5,410.66元+复查门诊费2,925.18元+平时零散购买药物6002.6元=109,395.88元;2.伤残赔偿金11,902元×20年×61%=145,204.4元;3.护理费:120元/天×365天×20年×1人=876,000元;4.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结论);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5,700元;6.误工费297天×140元/天=41,580元;7.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8.交通费3,7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1至9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73,106.28元,扣除王树银已支付原告52,000元,剩余款项为1,221,106.28元。
原告是家中主要劳动力,现因伤势严重长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身心交瘁,原告家属多次找奔富公司、王树银、张有元协商赔偿事宜,都被拒之门外,原告为医治伤病早已负债累累、家徒四壁,王树银仅支付原告52,000元,对于原告的治疗和康复费用远远不够。此次原告受伤导致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对家庭造成负担、累赘,给原告产生重大精神损害,几次都有轻生的念头,都被亲朋好友劝导。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奔富公司辩称,1.奔富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奔富公司的职工,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中均表明直接雇主为王树银,所有的损失应当由王树银承担。
被告王树银未作答辩。
被告张有元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表明其2018年发生事故并于2019年7月申请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张有元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20年8月16日届满,根据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前产生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张有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张有元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有元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将原告当做自己的员工对待,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只是与王树银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是对室外粉刷抹灰的承包人,与张有元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3.张有元虽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4.张有元虽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行为应当在此次受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太平中心校辩称,1.太平中心校不是《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太平中心校不应对合同承担责任和义务。2.建筑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转包中存在过错,请法庭在庭审中进行查明。王树银与原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建筑公司与王树银、张有元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诉求赔偿金额与所提交证据中记载的金额有出入,清法庭予以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树银未出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
1.申请证人杨某(***的妻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在干活的时候没有人提醒原告安全注意,安全防护用品设置不齐全,钢管脚手架上没有防护措施。被告奔富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有元对于事发当天原告与王树银商量以17元/㎡的施工费对外墙进行粉刷是认可的,但对其余内容不认可。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陈述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有待法庭认定,证人的陈述与太平中心校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制件1份,欲证实奔富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被告奔富公司、张有元、太平中心校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机关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页)《病危通知书》《伤情证明书》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原告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2018年12月2日至2018月12月19日在保山市安利医院住院17天;(2)原告的伤情为:C4/5颈髓损伤并不全瘫,C3/4、C4/5、C5/6、C6/7、L4/5、L5/S1椎间盘突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趾蹼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外伤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正规医院继续正规康复治疗,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颈托外固定,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遵医嘱相关功能恢复训练;每月定期复诊、复片确定后续相关治疗,患者骨折愈合后酌情择期取除内固定物,遵耳鼻喉科医师嘱行相关处理,不适随诊。被告奔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奔富公司无关。被告张有元及太平中心校对除《病危通知书》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张有元无关,《病危通知书》没有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专门机关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受伤并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0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8份,《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各2份、《收条》原件2份、《药店购药小票》原件36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9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00,488.10元、交通费3726元、为减少身体并发症自行购买药品费用600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先后两次遵医嘱到医院门诊复查费用2925.18元。被告奔富公司认为,(1)医疗费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原件是否存在,有原件的均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原件载明数额为准。对核准的部分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交通费: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从票据票号可以看出存在造假可能,交通集团的发票无法核实乘坐人是谁。(3)《药店购药小票》、《收款收据》:无法证实购买人,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包含后续治疗费,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张有元认为,(1)对医院出具的发票及用药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无论数额多少与被告没有关系。(2)对收款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应当以发票为准,收条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并非医院出具,且没有出具人出庭作证,对其载明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由合法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不是正规机构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太平中心校应当赔偿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提供的正规医院发票,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100,48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先后两次遵医嘱到医院门诊复查费用2925.18元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药店购药小票》中部分药品为日常用药,不能证实所购药品均系用于医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可酌情考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法核实乘坐人是谁,也不能证实均系用于***医疗、复查途中,但可以结合其出院及入院时间酌情考虑,《收款收据》系个人出具,非正规机构出具,且没有出具人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1.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鼻部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0元;3.原告身体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陪护比例为100%。被告奔富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与奔富公司无关。被告张有元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前未经本案任何被告认可,2.评定为伤残5级的评定不符合规定,3.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是受到一定影响,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不符合规定,该鉴定书违背了客观科学公正的鉴定原则,4.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结论不符合实际。原告提交的上一组证据中已经表明后续治疗费用。两者相互矛盾。后续治疗费30000元是怎么得出的没有依据。该组证据与张有元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太平中心校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有资质的专门机关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四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照片》原件8份(并出示证据原始载体),欲证实没有安全防护网,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奔富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拍摄者、拍摄时间无法查明,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有元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持有异议。1.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脚手架的来源是否是拍摄自现场,是否是当天拍摄。2.本院原告是承包做外墙粉刷,是否有安全防护原告自己知情。与被告张有元无关。被告太平中心校与被告张有元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实何时拍摄,不能证明照片所示场景是否与事发时现场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录音光盘》1份,欲证实张有元自认案涉工程系奔富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给张有元,张有元又非法转包给王树银,王树银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张有元协商赔偿事宜,张有元同意协商赔偿,后张有元又找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奔富公司认为该证据的通话双方都不是奔富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张有元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未到庭的被告王树银对该建筑物外墙粉刷系承包与发包的关系。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与张有元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张有元同意协商解决,在通话录音中没有反映出张有元同意赔偿的意向,张有元的回答都是原告与王树银之间的发包关系与张有元无关。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太平中心校的人员没有参与通话,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张有元自认涉案工程系奔富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张有元、张有元又转包给王树银、王树银又找原告***粉刷外墙,结合本院所作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8.《录音光盘》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太平镇××小学建设工程中受伤,王树银答应赔偿事宜,但一直未兑现承诺,太平地理小学校长参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奔富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方并未告知对方进行录音,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进行偷录,被录音方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要求王树银出具证明骗取国家医保,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张有元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录音的相对方是否是王树银无法核实,是王树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与张有元无关。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另外两位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补充两点:校长参与协调只是帮忙的性质,不是赔偿的主体。项目实施的业主不是太平中心校,而是太平镇人民政府,即使本案以太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录音方王树银未到庭,录音是否是王树银本人无法核实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9.《录音光盘》1份,欲证实在张有元及原告代理人、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张有元承认与奔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向奔富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奔富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录音方并未告知对方进行录音,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进行偷录,录音嘈杂,无法听清,2.奔富公司人员不在场,无法核实,3.原告陈述录音在饭桌产生,不能排除有饮酒意识不清楚的情况,4.该证据能证实奔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张有元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录音的来源、时间、地点是在饭桌上吃饭过程中产生的,2.该录音不能反映出张有元在场,无法辨认,3.录音中说张有元与奔富公司是承包与分包关系,张有元与奔富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还需要查明。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太平中心校并不在场,不清楚谈论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当事人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奔富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有元提交的:
1.《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王树银以书写形式承认其只是承包了该工程的单项项目工程泥活,由于自身工作原因,自作主张将外墙抹灰部分单独分包给***,张有元并不知情。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树银与张有元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奔富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该证据为当事人陈述,是否采信由法庭决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树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伪,且王树银雇佣***的事实无论张有元知情与否,不影响张有元将工程非法分包给王树银的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安全生产考核证书》、《装饰装修员资格证》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张有元具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及装修资质。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只是张有元个人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有施工资质。被告奔富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中心校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明只是张有元的个人资质证明,不能证实其有资质条件接受分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中心校提交的:
1.施发改发﹝2017﹞号《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施甸县太平镇××小学教学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施甸县太平镇××小学教学楼项目于2018年3月6日获批;2.2018年5月18日依法确定奔富公司为采购项目的中标人;3.2018年5月19日施甸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4.2018年12月20日施甸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与太平中心校无关。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太平中心校虽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太平中心校是建筑物的实际享有人。被告奔富公司认为,证据2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施工中有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安全进度进行监察,监理方并未指出工程存在问题。被告张有元认为,与被告奔富公司意见一致,对被告太平中心校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太平镇人民政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太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施甸县太平镇××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张有元,被告张有元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王树银,王树银再以口头约定的形式雇佣原告***粉刷外墙。2018年10月2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从钢管脚手架上摔落地面。
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入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诊断载明原告伤情为:1.C4/5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C3/4、C4/5、C5/6、C6/7、L4/5、L5/S1椎间盘突出;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四趾蹼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颌面部外伤、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额骨、前颅窝底、鼻骨多发骨折,双侧筛窦、右侧蝶窦积血;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正规医院继续正规康复治疗;2.建议全休三月,继续颈托外固定,禁止右下肢负重及行走,遵医嘱行行关功能恢复性训练;3.每月定期复诊、复片确定后续相关治疗,患者骨折愈合后酌情择期取除内固定物;4.遵耳鼻喉科医师嘱行相关处理;5.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到保山安利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9日出院,第二次住院共计17天,出院诊断载明:1.脊髓损伤,2.颈、腰椎间盘突出,3.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额骨、前颅窝底、鼻骨多发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挫伤,6.慢性支气管炎,7.肺气肿,8.肾结石,9.低蛋白血症,10.上呼吸道感染,11.导管相关性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加强家庭康复训练治疗;3.定期复诊(1月);4.不适随诊。
2019年8月,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躯体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2.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0元,3.***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鼻部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此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王树银支付原告***5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对***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核定。
一、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经查明,该案事发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9年7月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8月16日、22日作出鉴定意见,2020年8月3日***向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树银,施甸县人民法院于当天立案,案号为(2020)云0521民初589号,后原告***撤诉,又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3日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计算,故本案2021年2月8日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超过。
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树银以口头约定的形式找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粉刷一栋楼的外墙,并按17元/㎡的价格支付相应工资,材料和工具均由被告王树银提供,故本院确认王树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王树银作为雇主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奔富公司将其承包来的施甸县太平镇××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张有元,被告张有元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王树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奔富公司未经发包人太平镇政府同意就就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且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张有元,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奔富公司应知被告张有元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张有元应知被告王树银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故被告奔富公司、张有元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与被告王树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中心校不是施甸县太平镇××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太平中心校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镇镇政府虽然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但因被告奔富公司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太平镇镇政府向奔富公司分包的行为没有过错,且被告奔富公司向被告张有元非法转包的行为也未经过太平镇政府同意,故太平镇镇政府在该事故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从事一段时间的粉刷外墙工作,应有在建筑工地上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大小,酌定原告***自负15%的责任,被告奔富公司、张有元、王树银连带承担85%的责任。
三、对***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核定。
关于原告身体受损产生的具体费用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案支持原告产生的下列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花费95,077.44元,2.在安利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665.66+745元=5,410.66元,3.复查花费医疗费2,925.18元,4.日常购买药物: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95,077.44元+5,410.66元+2,925.18元+3,000元=106,413.28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100元/天×47天=4,700元。(四)护理费,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躯体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年,每天按80元计算,80元/日×365天×10年=292,000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8月21日为302日,原告诉求为297天,视为原告放弃其余5天的权利主张,结合原告实际收入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297天=29,700元。(六)残疾赔偿金,云南省2019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经鉴定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鼻部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年满5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1,902元×20年×(60%+2%)=147,584.8元。(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法核实乘坐人是谁,也不能证实均系用于***医疗、复查途中,《收款收据》系个人出具,非正规机构出具,且没有出具人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故基于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八)后期医疗费30,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受伤事实及其因此事多次往来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8,398.08元。
原告***自负15%的责任,被告奔富公司、张有元、王树银连带承担85%的责任,即被告奔富公司、张有元、王树银连带承担525,638.3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树银已支付原告***的52,000元,被告奔富公司、张有元、王树银还应对余下的473,638.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树银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银、张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638.37元(不包含被告王树银已支付***的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原告***负担2,368.5元,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银、张有元负担13,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楠
人民陪审员  杨在清
人民陪审员  苏炳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