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1524号之一
原告:腾冲市腾越镇璧兴建筑设备租赁行,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砚湖社区田心村小西中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K8YRA6Y。
经营者:姜福均,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社区小屯(金马中运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64268719F。
法定代表人:李连江,职务不详。
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白塔社区三眼井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KMWTAXK。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腾冲市腾越镇璧兴建筑设备租赁行与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腾冲市腾越镇璧兴建筑设备租赁行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腾冲市腾越镇璧兴建筑设备租赁行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腾冲市腾越镇璧兴建筑设备租赁行撤回对被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65元,由原告腾冲市腾越镇璧兴建筑设备租赁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弋 柯
人民陪审员 蔡永富
人民陪审员 李世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