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早**,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彝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64268719F,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社区**(金马中运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像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隆阳区瓦房彝族苗族乡巴戛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30010003174,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巴戛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早兴山,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早**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隆阳区瓦房彝族苗族乡巴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戛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系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由当事人共同推选早**为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奔富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奔富建筑公司对其房屋修复合格,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奔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房屋验收合格错误。案涉房屋建成后,未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也未有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原审依据其已入住使用案涉房屋认定房屋验收合格错误。其虽已入住使用,一是由于拆迁已将其唯一住房强制拆除,无房可住;二是其入住前就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即要求奔富建筑公司修复无果,也曾上访要求解决亦未果。可见,质量问题是在入住前就客观存在的,一审以其入住就片面认定房屋合格错误。二、奔富建筑公司未按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导致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1.合同约定的青瓦换为磁瓦;2.房屋存在地基无石脚基础,***断裂,楼板和墙体有裂隙等质量问题。三、一审判决以房屋需要修复处理确定修复费用为房屋总价5%不合理,显失公平。保修期间内修复是施工方的责任,采取支付修复费用即免除修复责任是不恰当的,而且该修复费用的确定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也不足以完全弥补修复开支。四、若奔富建筑公司将房屋修复,并质量验收合格,其愿意支付尚欠建房尾款。
被上诉人奔富建筑公司答辩称,房屋已入住三年以上,无任何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巴戛村委会答辩称,房屋出现问题是多方面因素造成,但房屋瑕疵奔富建筑公司应当修复处理,修复后尚欠的工程尾款亦应当支付。
奔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原告建设工程价款52656.44元,及自2017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8284.61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60941元;2020年7月7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奔富建筑公司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早**等人系瓦房乡巴戛村长岭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房户,该安置点成立了巴戛建房理事会,该安置点建房户签名授权承认巴戛建房理事会与原告奔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含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价款等内容)。2016年11月24日,因该安置点原中标单位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开挖平台,无法投入全部精力开展建房事宜,经巴戛建房理事会、巴戛村委会等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奔富建筑公司作为该安置点房屋建设施工单位,并于当日原告奔富建筑公司与巴戛建房理事会签订《瓦房乡巴戛长岭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工程单价为961元/平方米,原告奔富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水泥价格上涨,2017年1月9日,经会议决定,被告早**承诺承担水泥上涨差价款。被告早**现已入住房屋。被告早**房屋建房面积109.1平方米,应付建房工程款(含水泥差价)106732.44元,现尚欠52656.44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原告奔富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巴戛建房理事会签订的《瓦房乡巴戛长岭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将被告房屋建好后,被告现已入住该房屋,故该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合格。该房屋建房总价格(含水泥差价)106732.44元,除去被告及被告所享受政策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656.44元工程款,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可证实房屋部分地方需采取修复处理措施,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修复需产生的费用,该院酌情确定修复费用为该房屋建房总价格的5%,即5336.62元(106732.44元的5%),该修复费用应为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房屋建设工程尾款4731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奔富建筑公司房屋建设工程尾款47319.82元;二、驳回原告奔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早**、奔富建筑公司、巴戛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亦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早**应否向奔富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奔富建筑公司应否修复房屋并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对焦点1,工程价款给付是以完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也就是早**应否给付工程款取决于完工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案涉房屋早**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接房入住,现早**主张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房屋质量问题和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故早**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尚欠建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已在综合考虑房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等实际情况基础上,酌情抵扣了部分工程款,判令早**支付剩余相应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早**基于案涉房屋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超出上述抵扣工程款,可就超出部分另行向奔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另,早**对房屋竣工验收表中其签字,提出系先签字后填写内容的陈述,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焦点2,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虽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早**二审的上诉请求也不可超出原审原告奔富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早**修复房屋并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奔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田 旭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