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2650号
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MA6GKGWH80;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沙土镇供电所5号门面;
经营者:陈文建,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男,贵州省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4年05月0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82779555Q;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健。
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诉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经营者陈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6.9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函、保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修建沙土镇卫生院,自2016年03月06日至2017年07月09日分44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详见清单)货款总额76006.90元,二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006.90元,至今二被告尚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金沙县沙土中医院分院新大楼业务用房装修,司坤打电话叫我来这里上班,上班的主要责任就是工人的调配这块,至于说原告起诉我的原因就是我在这个单据上面签了字,我都是代刘南签字,刘南在工地上管进出帐,他没有在现场的时候我代他收的材料,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上由我签字的材料都是收到了的,在这个工程上我不存在转包,只是一个上班的人。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销货单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属实。且单据上均有刘南或**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施工合同复印件,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业务楼房装修工程,先后多次在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处购买材料,材料款合计76006.90元,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00元,至今剩余46006.9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款项未约定支付时间,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适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原沙土镇电力设施经营部)处购买材料款,被告支付了原告材料款3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46006.9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被告**陈述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6006.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是该公司员工,其只履行签收货物的职责,不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函费,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方式是申请人自行选择,保函费不是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货款46006.90元;
二、驳回原告金沙县沙土镇文建电力设施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0.00元,保全费48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何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勇
书 记 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