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茂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657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遵义市茂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八五厂汇兴物流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NLJ2XG。

法定代表人:高腾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琴,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金沙县。

被申请人: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82779555Q。

法定代表人:罗健,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人遵义市茂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65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于2020年7月22日网控对被申请人**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xx、xx支行账户xx、被申请人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xx作320000元的额度冻结。现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依法制作了保全裁定,现因本案已调解结案,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为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xx、xx支行账户xx所作320000元的额度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xx所作320000元的额度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