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3民初575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贵州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女,系贵州浩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8277955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金沙县。
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
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街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86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金沙县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健公司)、***、金沙县教育科技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健公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42981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以442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宏健公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3、判决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在欠付宏健公司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签约时为金沙县教育局)与被告宏健公司签订了《金沙县禹谟镇中心完小二校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沙县禹谟镇中心完小二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金沙县禹谟镇中心完小二校区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13303082.71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健公司以委托方式把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合同价款与施工合同完全一致。2018年3月***将机械班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机械班组工程。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机械班组工程款经***与原告结算共计598728元,减去原告预支的155747元,尚欠原告442981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在禹谟镇中心完全小学二校区建设项目尚欠机械班组工程款442981元,并承诺2021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但至今***分文没有支付。原告投资投劳完成了机械班组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宏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应支付工程款,因此宏健公司和***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宏健公司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与被告宏健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宏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后工程收尾后,***将工程结算委托原告与金沙县教育科技局直接对接。
结算单、欠条。拟证明***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工程款的《欠条》。
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
据不清楚。
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的质证意见为:2号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内部承包协议书有异议,委托书不予认可,委托书中涉及的机械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3号证据由***进行质证,不能约束教育局。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实,工程款还没有得到结算,为此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工程现在尚未验收,大部分工程款都没有得到,需要等到工程验收了才能付款。
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不能约束我单位。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跟踪审计报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宏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禹谟镇中心完小二校区工程款拨付统计表及支付凭证、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进度审核结果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教育科技局与宏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以跟踪审计的方式进行支付,教育科技局已经按照审计的结果支付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实了教育科技局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款项的由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教育科技局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金沙县教育科技局(曾用名金沙县教育局)与被告宏健公司签订了《金沙县禹谟镇中心完小二校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沙县教育科技局将金沙县禹谟镇中心完小二校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宏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健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宏健公司将从金沙县教育科技局承包的工程完全交给被告***负责施工,***在组织施工期间,因需要使用挖掘机,遂联系了曾一起合作过的原告***,***有一台挖掘机,由***提供挖掘机在禹谟中心完小二校区施工,***自己负责驾驶,按260元每小时计价,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工地施工,共工作2302.80小时,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1日对账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结算单载明:“2018年3月19日禹谟镇中心完全小学二校区项目挖机进场底度是10028.20小时,至2020年8月1日挖机出场底度是12337.50小时,12337.50-10028.20等于2309.30小时,再减去余健的6.5小时,共计2302.80小时乘以260元等于598728元,减去预支的155747元,剩余总款为442981元。”欠条载明:“本人***,于2020年8月1日尚欠***在禹谟镇中心完全小学二校区建设项目挖机工程款人民币442981元整。本人答应于2021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在约定期间未支付所欠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一台挖掘机提供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自行负责驾驶,双方通过口头合同的形式,约定了按时长计算报酬,被告***主要使用的是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利用挖掘机进行施工以达到更加高效、快捷的完成任务,原告***通过自己的挖机提供劳动以创造更多的价值,双方并非以完成明确数量的施工任务为前提,不以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为目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使用完毕租赁物,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得双方之间就费用的给付问题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所承诺的义务,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所欠费用为442981元,在2021年7月1日之前支付,被告超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按照欠条中的违约条款,除应支付所欠费用442981元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仅提供了发票一张,不能证实已经实际支出了25000元的律师费用,在已经支持了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律师费不能作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442981元,并从2021年7月2日起以442981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
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
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