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浙江大成钙业有限公司、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377号 原告:浙江大成钙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888241519,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童何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5096748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890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睿,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成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钙业)与被告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第二次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钙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钙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按《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协议并返还原告多交纳的燃气费353896.4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81032.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天然气。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天然气价格由现行的3.38元/立方米调整至3.15元/立方米,并约定今后如遇国家发改委或政府物价部门调整非居民用户最高销售价格或上游价格发生调整时,则同步同幅同比例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后经发改委多次调价,被告均未按约定给予原告优惠价格。双方多次沟通未果。2021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将多收取的款项与11月份起的用气量的差价进行抵扣,但被告称不支付差价就不给原告供气。原告为确保生产,只好将11月份起的用气量差价支付给原告。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共多收取大成钙业燃气费用281032.6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新奥燃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系不定期合同,双方随时有权对合同条款进行调整。每次调整价格时被告都会向原告发送调价函,原告对被告调整后的价格均予以确认并支付完成,视为同意变更。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新奥燃气为原告大成钙业供应天然气,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又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补充协议》,对赠送天然气的事宜另行作出约定。2019年6月14日,双方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气价格由3.38元/立方米下调至3.15元/立方米,并约定今后如遇国家发改委或物价部门调整非居民用户最高销售价格或上游价格发生调整时,则同步同幅同比例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2019年11月29日衢州市发改委调整非居民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为3.47元/立方米,自2019年11月1日起执行。被告同步调整向原告的供气价格至3.33元/立方米。此后自2020年2月22日起天然气价格多次调整,被告在历次调整中均按低于发改委最高价格0.05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供气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在2020年5月11日的《气价调整函》(自2020年2月22日起调整)上注明不同意此次价格调整,要求按照发改委调价文件幅度同步调整价格并加盖公章,此后的《气价调整函》中部分注明同意下调比例但未加盖原告的公章。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8月22日协议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供气周期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供用气价格为“双方另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2月22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同步同幅同比例”调整供气价格,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历次衢州市发改委调价通知及被告发送的调价函、购气收据及购气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自2012年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后,数次签订补充协议,至2021年8月20日仍在2012年的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故《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合同期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2月22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在2019年6月1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被告新奥燃气主张原告在此期间同意被告调整的价格并提供了《气价调整函》为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争议期间内第一份《气价调整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调价方式并加盖了公章,在此后的函件中虽然部分载明调整比例但均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履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对多收取费用的燃气方量,本院按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认定为3021526方,价格为3021526方×0.09元/立方米=271937.34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大成钙业有限公司多收取的燃气费271937.34元并支付以27193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成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5元,由原告浙江大成钙业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已预交),由被告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章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