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戴剑波。
委托代理人:卢礼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新奥公司派员对损坏的花架修复和焊接,之后该住户即***的母亲***对修复的花架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新奥公司已修复花架并为***接受的事实,二审认为新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花架损坏的程度以及焊接修复的效果,错误。(二)二审程序错误。1.***作为住户对案涉花架负有维护、保管义务,其未尽维护、保管义务,对***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未依法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2.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奥公司,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导致新奥公司败诉。3.***提供的证据不具有任何优势,二审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错误。(1)***未能证明花架原有的设计、制作,足以承受***身体重量的冲击而不会侧翻、断裂以及花架修复至案涉事故发生的三个月内,花架没有受到其他外力冲击而再次受损。(2)新奥公司修复花架后继续使用长达三个月之久,期间都没有发生侧翻、断裂情形,***踩踏后即发生侧翻、断裂,显然系使用不当造成。(3)没有证据证明新奥公司未尽修复花架的义务。新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1.***提交的证据证明花架侧翻是焊接部位全部断裂所致。2.****同一时期安装使用共有4个户外花架,唯独案涉花架承载力严重下降,造成事故。3.新奥公司依据***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其免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二)二审诉讼程序合法。案涉花架侧翻与新奥公司的损坏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新奥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新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新奥公司在施工时曾损坏案涉花架并予以焊接修复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花架断裂侧翻致***受伤与新奥公司损坏花架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为其母亲***擦洗窗户时踩踏上述被损坏并修复的花架,因该花架焊接点断裂、整体侧翻而受伤。对此,***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四张以及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根据***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距***受伤三个月前,案涉花架曾被新奥公司损坏并予以焊接修复。虽然新奥公司对案涉花架焊接后住户***已接受使用,但在新奥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焊接后花架的承受力已经修复至损害前状态以及案涉花架断裂点并非其原先损坏之处的情形下,二审认定新奥公司损坏并修复涉案花架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案涉事故的起因在于***擦洗窗户时踩踏花架所引起,***存在明显过错,二审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新奥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亦公平合理。新奥公司提出***应举证证明花架原有的设计、制作,足以承受***身体重量的冲击而不会侧翻、断裂以及花架修复至案涉事故发生的三个月内,花架没有受到其他外力冲击而再次受损的理由,缺乏依据,难以采信。至于住户即***母亲应否追加为当事人问题。***虽系案涉花架的所有权人,对于该花架负有维护、保管义务,但基于花架受损后***及时要求新奥公司予以修复的事实,其已尽到维护义务,不属于案涉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二审不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新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