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弟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白沙溪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衢州市××城区××小区××单元××室房屋,位于三楼,为***母亲***居住使用。房屋厨房间窗户外侧沿窗平行安装有不锈钢花架。2012年9至10月间,新奥燃气在所在楼房进行燃气管道安装过程中,曾对该窗户外侧花架造成损坏,后经焊接修复。2013年1月16日下午,***在擦洗该窗户玻璃时,因踩踏到窗户外侧花架,致花架固定墙体一侧焊接点断裂,花架整体侧翻,致***从三楼坠地。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后,先后转院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和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桡尺骨远端骨折等多发伤。出院后***继续随诊治疗,现仍在治疗康复中。***住院期间,母亲***曾向新奥燃气提出赔偿要求,新奥燃气公司经理**朝向其出具便条,便条载明“请春节后协同施工单位协商相关事宜”。此后,因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于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属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范畴,依法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其构成,需以物件非人为的自然原因倒塌、脱落、坠落并以物件本身的作用致害为要件。本案窗台花架断裂侧翻,系因受害人人为踩踏所致。因此,不符合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条件,仍属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调整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负有举证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本案新奥燃气在燃气管道安装过程中,虽对涉案花架有过损坏,但事后已经焊接修复且经由住户事实接受。***无证据证明新奥燃气的焊接修复行为造成花架负载能力和强度降低,并由此导致花架因超出其原有正常负载而断裂侧翻。因此,***主张新奥燃气构成侵权,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据此要求新奥燃气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本案窗台花架断裂侧翻,系因上诉人踩踏所致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踩踏过花架,上诉人自认的是脚踩在窗台上,由于窗台边沿不够宽,脚掌有一部分在花架上。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虽对涉案花架有过损坏,但事后已经焊接修复且经由住户事实接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对涉案花架墙面横档的外侧与竖档之间的六个连接处向上的表面进行了重新焊接,向下的面没有焊接,更没有发现墙面横档里面与墙面的六个内侧连接片焊接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有严重的逻辑错误,造成花架承载能力和强度降低的不是焊接修复行为,而是先前的损坏行为。其次,本案是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被上诉人的先前行为损坏了花架,使花架处于危险状态,被上诉人因此负有修复花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对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安全隐患负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至***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1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护理费50元/天/人×30天×1人+50元/天/人×22天×2人=3700元,交通费10元/天×58天=580元,误工费1260元/月×5个月=63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63477.1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损坏并修复涉案花架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新奥燃气对曾经损坏涉案花架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其已焊接修复并经住户事实接受,但对花架损坏的程度以及焊接修复的效果,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确因被损坏并修复的花架焊接点断裂、整体侧翻而受伤,被上诉人新奥燃气亦未能举证证明断裂的焊接点并非其原先损坏之处,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损坏并修复涉案花架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花架本身用途并非踩踏,虽然上诉人***称其只是脚掌有一部分在花架上,但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新奥燃气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新奥燃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二、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4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上诉人***负担603元,被上诉人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负担1207元,被上诉人衢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潘婷
代理审判员常东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