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3914号
原告: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GURJJ6C。
法定代表人:陈龙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长江路上段第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0719751A。
法定代表人:冷宏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庆公司”)诉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福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翔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福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筋款3,084,662.87元及资金占用费(2020年7月份的1,871,659.52元钢筋款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2020年8月份的1,003,437.93元钢筋款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2020年9月份的604,170.48元钢筋款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费);2.违约金统一按照从2020年8月15日逾期之日起每吨3元/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遵义市凤冈县的“凤冈(中国)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的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照《我的钢之家网》发布的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5214662.87元共计1289.771吨钢材,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130000元钢材款,尚欠3084662.87元未支付。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1: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货到甲方工地双方共同验收,数量无异议双方签字确认,30天内付款。3.2:按总价的80%支付材料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完成全部材料的交付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办理结算。剩余20%的货款每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5分计算,定在每个月的1日开始计算,30日结算清楚。(备注:商住楼房子封顶3个月后材料款全部结算清楚)。第四条第2项:甲方自收货之日起第7天还不按合同付款,乙方可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暂缓供货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吨3元/天的违约金、至甲方付清货款之日止等约定,因被告已经超期支付钢材款,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总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来搪塞原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翔宏公司辩称,1.我方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总价款是5,214,662.87元,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原告2,130,000元,我方项目人员谭克农代为支付了1,263,000元,实际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393,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1,821,662.87元;2.原告所述关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应该向我方提供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未向我方提供发票,其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3.原告所述要求我方承担其律师费、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上述两项费用并非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1日,原告全福庆公司(乙方)与被告翔宏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钢筋)用于甲方建设工程。双方约定:1、产品单价为以发货当日《我的钢之家网》“遵义地区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所发布相对应品名、规格、材质、钢厂/产地的价格(元/吨)上调30元为基准价(此价格包含上车费、运输费、税金及其他出库费用,不含货到甲方指定工地的卸车费),货到指定工地后甲方自行组织卸货。如逢节假日无价格发布时,以节假日前一天该网站发布的价格为准。2、计量方式:2.1乙方供应的螺纹钢均以过理论方式计量,盘元、盘螺按实际过磅为准。2.2甲方对货物数量有异议应在货到指定地点交接当日并保持原包装的情况下提出;货物数量一经签收,双方无异议。3、付款时间和结算方式:3.1乙方货到甲方工地双方共同签收,数量无异议双方签字确认,30天内付款。3.2按总价80%支付材料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完成全部材料的交付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办理结算。剩余20%的货款每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5分计算,定在每个月的1日开始计算,30日结算清楚。(备注:商住楼房子封顶3个月后材料款全部结算清楚)。3.3甲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款项必须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如以银行承兑支付货款,由甲方负责贴息费用。4、税务、开票信息:4.3乙方应按照约定或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后3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5、违约责任:甲方自收货之日起第7天还不按合同付款,乙方可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暂缓供货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吨3元/天的违约金、至甲方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福庆公司开始为被告翔宏公司位于凤冈县的“凤冈(中国)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共计供应钢材1289.771吨,价值5214662.87元。2020年6月5日,翔宏公司向户名为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180000元,共计向该账户支付2130000元。2020年6月5日,翔宏公司“凤冈(中国)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项目部经理谭克农向全福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忠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2020年7月14日,贵州龙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克农支付2500000元后,谭克农于当日12:46分向陈龙忠银行账户打入200000元,13:10分打入500000元,13:14分打入500000元,13:23分打入363000元,谭克农共计向陈龙忠打款1763000元。2020年8月10日,陈龙忠向翔宏公司转入500000元,共计支付陈龙忠1263000元。
另查明,全福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陈龙忠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全福庆公司与被告翔宏公司经过协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凤冈县的“凤冈(中国)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具体应支付的金额。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1289.771吨,价值5,214,662.87元。双方认可被告方已支付2,130,000元。对被告项目经理谭克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龙忠支付的1,263,000元,被告认为系当时自己公司因其他案件被法院保全,公司账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为解决原告供货问题而采取的临时付款措施,该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钢材货款。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因陈龙忠与谭克农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钢材货款,但对二者之间具体存在什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款项,本院认为,虽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方须按原告要求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卡内,但因陈龙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将货款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虽有违财经管理相关规定,但也符合交易习惯。故该款项应认定在被告已付货款内,即被告已支付货款应认定为3,393,000元(2,130,000元+1,26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1,662.87元(5,214,662.87元-3,39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问题。所谓资金占用费,是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买方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付款时,卖方要求买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其本身带有一定的违约金性质,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其主张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因此,本案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起算时间以2020年9月8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全福庆公司针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前述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未按时向原告付款系因原告未及时为自己开具发票所致,因此,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应该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虽是客观事实,但该费用并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1,662.87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1,821,662.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7元,减半收取15,7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9元,由原告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3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曼义
书记员周玉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