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2789号
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2号楼1层114号。
法定代表人:邓新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冉雨寒,贵州黔鹰(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长江路上段第10层2号。
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与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9217.45元及资金占用费244205.34元(资金占用费自货到工地时间起分批计算,按照4元每吨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971元;上述2、3项诉请共计760393.7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约定,被告所需的钢筋总量约为10000吨全部由原告负责供应。合同项下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垫资,垫资1000吨。甲方(原告)并开具相同金额发票给乙方(被告),垫资到1000吨,乙方需把所有货款付清给甲方,甲方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货到工地时间起分批计算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另,合同项下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乙方自愿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60.21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69217.45元,被告仅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200000.00元,剩余钢材款469217.45元及资金占用费244205.34元一直未支付。此外,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6971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供货,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1日,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约10000吨,结算时按实际进场材料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垫资,垫资1000吨,原告并开具相同金额发票给被告,垫资到1000吨,被告需把所有货款付清给原告,原告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货到工地时间起分批计算直至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任一付款周期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构成违约;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并有权停止供货及解除合同,并且被告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的欠款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被告自愿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已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60.21吨,其中2020年3月1日供货116.544吨,货款487858.80元;2020年4月3日供货43.66吨,货款1812358.66元。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签署《合江翔宇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217.45元、资金占用费93036.93元(按4元/吨/天从供货日期计算),并注明“货款在10月30日前付,资金占用费在9月10日前付93.36.93元”。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200000.00元,剩余钢材款469217.45元及资金占用费244205.34元一直未支付。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贵州黔鹰(南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697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322元、担保费7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合江翔宏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未付款,原、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就钢材款进行结算,并就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469217.4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9217.45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4元/吨/天,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收货日期及付款日期予以分段计算,即以487858.8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日,以669217.4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469217.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6971元、担保费770元,合同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2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9217.4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分别以487858.8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日,以669217.4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469217.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971.00元及担保费770.00元;
4驳回原告贵州淳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22元,共计10024元由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