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现住合江县。
申请执行人: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周水桥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91520302MA6GRJJ6C。
法定代表人:陈龙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长江路上段第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522080719751A。
法定代表人:谭克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与遵义全福庆商贸有限公司、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1)黔0327执969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
执行法院查明:全福庆商贸公司与合江翔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黔0327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江翔宏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全福庆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821,662.87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该判决书记载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营总经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1)黔0327执969号限制消费令,对合江翔宏建筑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该单位及该单位***不得高消费等行为。另查明,异议人***提交了合江翔宏建筑公司营业执照(2021年3月15日),该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谭克农;提交了合江翔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内容为2021年3月15日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更换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谭克农。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执行依据记载***系合江翔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向被执行人合江翔宏建筑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该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提出2021年3月15日其不再担任合江翔宏建筑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的意见,经查,本案全福庆商贸公司与合江翔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纠纷期间及执行立案前异议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可能影响到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且结合***将其所持涉案公司8,400万元股权以200万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未实际支付(由受让人出具欠条),致使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综上,异议人***虽然提交了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合江翔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再将其进行限高,有违规定。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异议人是针对限制高消费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纠正。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执行法院审查后仍按常规异议案件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理,程序上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