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569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丁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长江路上段第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0719751A。
法定代表人:冷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江翔宏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覃仁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况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先息后本)。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因该借款发生的纠纷由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转款时备注“向***支付工程定金”。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于2020年4月5日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款项已转入***账户,还款时间在2020年8月30日前还清。归还的款项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支付,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守约方有权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担保人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还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冈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部印章。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我于2020年4月5日**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款项已转入***账户,该款项用于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凤冈(中国)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钢结构连廊工程,我承诺该借款在本工程第一期预埋钢板完工后归还。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凤冈(中国)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停工、窝工等一切损失,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与**无关。特此承诺!”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冈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部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虽转款时备注“向***支付工程定金”,但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均载明该款为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未按时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为保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冈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部有特殊授权对外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资格,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该资格,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冈水暖卫浴博览城项目部盖章确认担保条款不具备表见代理情形,双方由此签订的担保约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对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本院确定以借款人不能清偿的50%为限。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就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仁瑜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冷  莹
书   记  员   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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