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2执异15号
异议人: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长江路上段第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522080719751A。
法定代表人:冷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蹇清华,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申请人:**,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蹇清华与被申请人***、**、异议人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宏公司”)民事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翔宏公司对本院(2021)渝0102执保14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宏公司称,贵院(2021)渝0102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的银行存款错误,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查封。理由有:异议人未与申请人蹇清华签订任何借款担保协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申请人***只是挂靠项目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异议人作出任何决定,异议人不可能向个人借款,更不可能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蹇清华以翔宏公司、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翔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人蹇清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申请人蹇清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2021)渝0102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翔宏公司、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7.8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对此,翔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提取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立案受理通知书、(2021)渝0102执保14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蹇清华以翔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翔宏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翔宏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只能在案件审理中确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翔宏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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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林劲松
审判员  王 钟
审判员  张文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