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耀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耀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33行初59号
原告泸州市耀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04058210326B。
法定代表人刘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乐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2859XU。
负责人杨天甫,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厚祥,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田钜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正国,男,生于1959年10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耀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东志、被告党委副书记赵厚祥及委托代理人田钜擘、杨义禄,第三人刘正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杨天甫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正国非原告招用的工人,且被告审查其身份信息错误,故被告认定用工主体错误。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不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四川五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刘正国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正国身份证复印件;3、受伤害职工受伤情况说明;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周后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吴静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刘正国病案;8、吴静红调查笔录;9、周善安调查笔录;10、刘正国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凭证;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四川科技报2019年12月27日报纸;1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陈述,原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由该自然人招用第三人刘正国到工地务工,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正国受伤时未满60周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受伤害职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周后君、吴静红、周善安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查报告与案件不具关联性。刘正国调查笔录不具真实性。恢复通知书没有向原告送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营业执照成立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而第三人刘正国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9月14日,说明这份合同及营业执照均是虚假和伪造;第三人认为,营业执照载明时间2019年10月18日,而第三人刘正国受伤时间是2019年9月14日,表明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在后,而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间在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正国在原告泸州市耀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领秀滨江项目工地从事外架工作。2019年9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刘正国在给塔吊吊盆装满材料后,还未将栓绳取下塔吊便启动,使刘正国右手拇指被栓绳夹住,被塔吊吊到半空致右手拇指受伤。经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刘正国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忠县人社伤险举字[2019]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邮寄送达原告未签收,于2019年12月27日公告送达,逾期原告未举证。被告因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后恢复工伤认定。2020年3月2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刘正国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外架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虽未送达原告,但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提供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营业执照,主张劳务系分包给四川五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系该公司的员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该劳务公司系2019年10月18日成立,登记时间2020年1月14日。该公司在第三人受伤时不具备合法的建筑承包主体,亦不能证实第三人刘正国系其招用的工人,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承建,发生工伤事故,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出生日期是1959年10月25日,而实际受伤时间是2019年9月14日,尚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关于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市耀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泸州市耀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清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