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363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君山区。 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楼区枫桥湖办事处枫桥湖社区(洞庭渔需城****)。 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挂口新区富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楼区东茅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住所地**市云梦路**/div>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分公司)、湖南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市**楼区东茅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即被告消防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茅岭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陈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南博公司中标承建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南博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分包或合作)被告***承揽,***挂靠在被告消防分公司名下。2016年10月9日,***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按图施工,工程总价款15万元,进场***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完工调试后***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扣2000元质保金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原告4.8万元,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通过消防分公司向原告汇款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原告施工完成了该消防工程,并调试后投入正常使用,***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7年5月15日,该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使用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向***、消防分公司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将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被告南博公司作为转包方、被告消防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均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遂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消防分公司共同辩称,该项目是原告自己承揽的,只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该公司提供签证单、材料清单、结算书、消防验收及安全检查合格证等材料用于结算,付款条件才成就,该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如果原告按约定提供上述材料,其会配合原告向被告南博公司讨要工程款。此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其自行垫付。 被告南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消防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分包或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系该公司依法中标并全部自行施工完成。按照现有证据,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应依据协议向***主***,与该公司无关。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确认其依据消防分公司开具的介绍信自行找到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承揽涉案工程,并非找该公司承揽工程,因此涉案款项与该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该公司与另外三被告共同支付消防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与该中心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分包和施工情况不清楚且该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该中心对拖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该中心将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所有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博公司,对于南博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不知情,且该中心已按合同和审计结论向南博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再要求该中心重复支付于法无据。即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中心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该中心对原告不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该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发包人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承包人南博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楼区东茅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发包范围为包括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预计为1812956.45元。 原告***因曾在被告消防分公司处做事而与***相识。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严格按图纸施工,工程总价款15万元整;2、进场***付***5万元整;3、工程完成(工)调试完工后***付***5万元整;4、余款5万元整扣2000元作为质保金,取得消防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书后付***48000元,一年后付清质保金(以验收合格文书为准);5、***负责消防报建(审)、验收、安全检查手续及相关费用;6、***负责提供消防施工资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凭被告消防分公司出具的《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介绍信》到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处联系承揽涉案消防安装工程事宜,被告消防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当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次日,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份完工并交付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还进行了调试、维护工作。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支付2万元。此后,因被告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故成此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消防分公司、南博公司否认相互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南博公司陈述涉案消防工程系该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南博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为潘经理,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庭后经核实确认该情况。 另查明:1、所有装修改造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南博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共计2172126.59元。 2、2016年7月15日,**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向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该中心存在未设置室内消防栓、未设置自助喷水灭火系统、为设置自助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改正。2017年5月15日,**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向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认上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已不存在,但存在五楼违规采用易燃可燃彩钢板搭建厨房、建筑只存在一个安全出口的问题,责令在2017年6月15日前改正。 3、2019年10月10日,***以同一案由起诉消防分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消防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南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还是被告南博公司施工完成;2、应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消防分公司、南博公司的相互关系;3、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其共同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为此提交了《协议》、介绍信、银行交易明细、购买材料的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南博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潘经理,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确认该事实以及在施工现场曾看到过原告的事实。相比之下,虽然包括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在内的整个装修改造项目由南博公司承包,南博公司主张整个工程均由该公司施工完成,但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南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凭消防分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直接与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联系涉案工程施工事宜,以消防分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中5万元系由消防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消防分公司辩称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系***自行与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洽谈承揽,***仅仅借用消防分公司的资质,消防分公司仅向***收取2万元的管理费。本院认为,早在***与***签订涉案《协议》之前,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包括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在内的整个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南博公司,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没有理由再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单独交由私人***承揽;对于消防分公司主张的向***收取2万元管理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中对此项内容未进行约定,***、消防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足以采信,且即使2万元管理费的约定存在,如果消防分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的分包人,那么消防分公司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于***进场施工当天就向***支付进场费用5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因此,本院对于***、消防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消防分公司、南博公司未披露相互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关系,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陈述如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则会配合原告向被告南博公司讨要工程款,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南博公司在承包整个装修改造项目后,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消防分公司,再由消防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现***已完成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业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参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记否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之规定,涉案消防工程已完工、调试,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且实际交付建设方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使用三年有余,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消防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结算书、消防验收及安全检查合格证等材料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涉案协议系由***与***签订,双方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因***系消防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以消防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活动,消防分公司实质上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的转包人,因此,消防分公司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南博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南博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因南博公司与消防分公司在庭审时否认相互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未披露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原告***作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上述情况无从知晓符合常理,不能以此为由苛求原告过高的举证义务,且本院多次向***、消防分公司、南博公司询问相关情况均未果,因此南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南博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现已查明被告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已将包括涉案消防工程在内的整个装修改造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要求东茅岭卫生服务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涉案款项中3万元应在工程完成调试成功后支付,4.8万元在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0.2万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但对于应当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故本院统一调整自2018年12月24日(建设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表明建设方自此认可涉案工程合格)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洋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