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彪,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五马村。
法定代表人:廖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彭小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胜建设公司)、***、彭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款83400元,利息25020元(至起诉时的利息)及后续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旺胜建设公司中标了遂川县珠田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建设项目,被告***、彭小明负责该项目。原告应被告***、彭小明要求为该工程供应水泥。2018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还欠材料款1084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欠款,至2019年2月3日还欠原告83400元。被告答应在2019年2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材料款83400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的利息。
被告旺胜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旺胜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确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原告确立合同关系的是第二、三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水泥出卖方只能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旺胜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因此,被告旺胜建设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被告旺胜建设公司。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和第二、三被告。原告作为水泥出卖方,将水泥出卖给第二、三被告,他们之间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第二、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旺胜建设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旺胜建设公司的诉请。原告诉请的材料款83400元,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2502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未答辩。
被告彭小明辩称,被告彭小明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原告起诉被告彭小明属于主体不适格。该工程为被告旺胜建设公司承包,被告***为责任人。被告彭小明与原告熟识,介绍原告将水泥卖给同样是朋友的被告***负责的工地,而且该工地的劳务也是被告彭小明的小舅子承包有些工程方面的事被告***会先通过被告彭小明跟相关人员确认。被告彭小明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存在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敬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小明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旺胜建设公司中标了遂川县珠田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旺胜建设公司称,中标后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但未提交分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建设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彭小明从中介绍原告将水泥卖给被告***用于该工程建设。原告在法庭上也承认被告彭小明将原告介绍给被告***之后,都是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经过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3400元。原告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所欠水泥款834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2月3日与被告***核对水泥款数额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因此,被告***从该时间起就负有付款义务。被告***怠于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即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小明只是原告与被告***水泥买卖关系的介绍人,被告彭小明对于本案所涉水泥款没有付款义务。遂川县珠田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也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旺胜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水泥买卖的合同相对人,故无须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83400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水泥款时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理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玄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