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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1民初76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87135302A,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五马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 被告:莲花县海潭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MA38644929。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六市乡海潭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莲花县海潭垦殖场(以下简称海潭垦殖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海潭垦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57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33157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被告海潭垦殖场在拖欠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包了被告海潭垦殖场发包的莲花县海潭垦殖场茶厂小区等工程项目。2017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将其从被告海潭垦殖场处承包的改造工程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且交付给了海潭垦殖场适用。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直至2021年8月27日,双方才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现如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31570元,因双方无法就工程款问题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向我方主***;2、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4、财产保全费与我方无关;5、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审计,其与**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建筑工程是我发包给**,现在是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工程没有验收,海潭垦殖场没有验收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我们要求垦殖场验收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一直没有答复。新增的补充合同建设竣工之后海潭垦殖场也一分没有支付给我。对于**诉求的金额以审计结果为主,对起诉状的起诉金额1148000元我不认可。我与海潭垦殖场签订十五份合同,一份主合同,十四份补充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但垦殖场一直未验收。我们按照海潭垦殖场和相关部门指示安装了单层玻璃,但是提交验收的时候却以不符要求为由要安装双层玻璃没有验收。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工程是我从**公司承包的。 被告海潭垦殖场辩称,1、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尚未验收,且被告**及**公司对质量不整改,故一直拖延至今尚未验收完毕;2、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已超额支付80%工程款;3、**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1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3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招投标公示截图一页、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2挂靠被告1资质中标并承包了被告3发包工项目。证明2、被告1将从被告3处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结算协议复印件及手机截图打印件共两页,证明与被告1结算,将应付工程款284万元调整为268万元,核减完已支付的114.8万元、乙方使用甲方材料费91470元、水电材料费3万元、税收78960元后,被告应付未支付工程款1331570元。手机截图打印件是为了佐证结算书的时间;证据4、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明因原告为维权进行财产保全支付费用属于必要维权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说明结算书的最后两页的落款时间属于笔误,真正时间是2019年。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证据1、江西**公司对莲花县海潭垦殖场收支情况统计表六页,证明被告3转给我方款项为10311142.89元,我公司支付给被告**及**关联公司的款项为10480901元相抵,我公司垫付了152758.11元,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再向原告付款的问题;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跟莲花县海潭垦殖场签订的协议,合同金额约定12339376.54元,现在被告3已付10311142.89元,被告3还欠原告合同金额2028233.6元,所以被告3应该在合同金额内支付有关款项。增加的十四份合同,被告3也没有付款大概480万元,所以造成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应当由被告3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十四份补充协议,证明我与海潭垦殖场还签订了协议,工程价款大概480万元;证据2、202202莲花县海潭垦殖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第一项事务已对应,第二项事务是规划部门的问题,与我无关。第三、第四项已经整改完毕。 被告海潭垦殖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我方主体适格,***系我方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第三组证据:1委托书一份。2莲花县海潭垦殖场茶厂小区、冽源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及附属工程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来往资金拨付明细。3进账单18张。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算单,双方在庭后已重新签订协议确认欠款数额,故本院对欠款数额应按之后签订的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即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236770元;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收支情况表及被告海潭垦殖场提供的进账单,因结算双方表示庭后双方于2022年9月28日核实,但双方迄今未核实支付数额;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14份合同及本案涉案主合同的三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海潭垦殖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仅能体现双方尚在为工程质量协商,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建筑资质,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18日中标了被告海潭垦殖场发包的莲花县海潭垦殖场小区、冽源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及附属工程项目。2016年12月4日,被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潭垦殖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2339376.54元,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如下:1、每月按甲方确认工程量的5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80%;3、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其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4、剩余5%保修金在一年期后付清;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如下:承包人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60天办理完竣工结算报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方、发包人、承包人应积极参与配合。2017年11月6日,被告**(甲方)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无资质),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该合同约定了:一、承包价格约为21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二、结算方式:1、在实际结算的总金额内,提取10%缴纳管理费用,总价内税收由**负责;2、每次支付按乙方(**)申请,经甲方审核,工程进度款50%支付;3、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后,按工程总价的45%支付;4、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如期进场,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工程结算,并于2022年9月25日达成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对2021年8月27日《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款结算金额268万元予以确认,不作调整;2、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收取乙方10万元管理费;3、截止2022年9月24日,甲方应付工程款为2680000元,品除甲方已付工程款1142800元,材料费91470元、水电材料费30000元,税收78960元,管理费100000元,甲方实欠乙方工程款1236770元;4、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甲乙双方原合同所有款项结算事宜均已处理完毕,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其它款项、费用。庭审中,被告海潭垦殖场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1261142.89元,而被告**及**公司称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0328142.89元。双方也未按法院要求于2022年9月28日前核实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信访,要求被告海潭垦殖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海潭垦殖场于2022年6月8日书面回复告知**因为玻璃单改双及车位和绿化不达标而无法验收。对于玻璃单改双的问题,2020年10月30日,海潭垦殖场请示莲花县政府要求门窗为单层玻璃,县政府相关领导也批示同意了该请求。2018年11月起,海潭垦殖场已有部分职工入住该小区。原告申请保全产生保险费用429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装饰工程协议》,**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也没有发包资质,被告**也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因而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现双方之间已作结算,形成了无争议的债务纠纷,故**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另外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对于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如下:1、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公司在本案是否需承担责任;3、被告海潭垦殖场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4、涉案之外的十四份合同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是否可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公司在收到被告海潭垦殖场的工程款均汇至被告**账户及**指定标的款账户内,且与海潭垦殖场接洽、对账、工程验收等事宜均是由**在负责,将涉案工程转包也是由**负责。虽然**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给**,但该委托书内容也仅体现系由**负责经济方面的领款事宜,故单以该委托书认定双方系代理关系并不合适。在庭审中,**公司及**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从本案事实及证据分析,两者的法律关系也符合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者系挂靠关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公司与被告**虽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司法解释的仅是挂靠主体的诉讼问题,属于程序性规定,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实体法为依据。现建筑法虽明令禁止挂靠,但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却未对挂靠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虽然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故不宜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为了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的救济对象,并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就涉案合同,被告海潭垦殖场尚欠建设工程款近200万元,但从目前证据显示被告**公司与海滩垦殖场之间未进行审计、结算,故尚无法确定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发承包人未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后另行主***或提起代位权诉讼。另外海潭垦殖场与**公司的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即支付工程款的80%,故即使采信被告**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10328142.89元,已达到应支付款项的83%,海潭垦殖场也依约履行了其义务。至于剩余工程款需待审计后再支付。 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对于涉案之外的十四份合同,原、被告均自认该系列合同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虽然该十四份合同涉及工程款近500万元,但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海潭垦殖场在该拖欠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该系列工程款未作结算,双方对拖欠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其次该十四份合同均与原告无关联,原告虽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其不能无限制的突破,甚至突破本案的涉案合同,其仅能在与涉案合同相关的拖欠工程款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否则其仅仅以未加重发包人的责任为由而扩大其责任范围是不妥的,因为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海潭垦殖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960元(含诉讼保全保险费4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茜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