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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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7民初24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五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8713530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遂川县珠田中学,住所地:遂川县珠田乡黄塘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建设公司)、***、遂川县珠田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遂川县珠田中学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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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旺盛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工资239364元;2、被告遂川县珠田中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11月起受聘在被告***承包的遂川县珠田中学***工地工作。主要负责泥工施工,工资按工程量计算。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到2018年10月主体工程结束。2018年11月后,原告继续施工了珠田中学***坪场、围墙等附属工程,直至2019年4月完工。因附属工程结算比较简单,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进行了附属工程结算,***出具了欠泥工工资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21年9月4日,原告与***又对珠田中学***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泥工工资149364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珠田中学***工程是旺胜公***承建,***是从该公司承接的工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遭拒绝,为此起诉。
被告旺盛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旺盛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错误;三、原告对旺盛建设公司的诉请应全部驳回,旺盛建设公司与***之间结算泥工工资为379346元,而原告曾在2020年9月2日向法院诉讼时认可***已付416000元给原告,泥工工资款已付清;四、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前后矛盾;无原告诉请的9万元工资款没有诉权。
被告***辩称,我与***之间是合伙,每张票据由***签字才支付,与旺盛建设公司无关联,该公司未欠我们工工资,珠田中学也未欠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条子是2020年12月,我和原告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欠9万元的工资款。原告的诉请与我核算的不符,我这边就只有14万多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旺盛建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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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遂川县××***的建设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17年11月起原告***负责在遂川县珠田中学***工地的泥工劳务施工,后组织工人施工到2018年10月主体工程结束。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经双方核算,兹欠***等十四人(珠田中学学生***工地)泥工工资款玖万元整。欠款人***。”
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遂川县珠田中学***工程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其中泥水工资计379346元,已付23万元,余149364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68752.52元,后原告***申请撤诉。2022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单等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遂川县××***主体工程提供泥水工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工资。被告旺盛建设公司、被告遂川县珠田中学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两次对遂川县××***主体工程的泥水工劳务书面结算,其中在2021年9月4日结算单上,注明的泥水工资已付23万元,余149364元未付,实际上是对2020年12月24日结算的欠9万元泥工工资的重新确认,即包括该9万元在内,尚欠149364元泥工工资未付。原告主张将两次结算的泥工工资未付金额直接相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旺盛建设公司与被告***辩称,***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无合伙协议,原告***本人也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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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9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原告***负担981元,被告***元负担14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