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五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8713530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住遂川县。系(2021)赣0827执9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2021)赣0827执98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复议申请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公司申请撤销该院作出的(2021)赣0827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赣0827执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中止对遂川县、遂川县的协助执行,停止把涉案的16.5万元款项划扣到法院账户。
遂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在珠田中学工程结束后,仍然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在珠田中学工程未结算款项中支付的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所欠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且被执行人***已经举证证明这些欠款系其在珠田中学工程建筑时欠下的部分材料款和承包水电安装、贴外墙瓷砖的承包费用,其中有部分已起诉的债务已经被法院确定由被执行人***个人承担,未起诉的债务被执行人也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所以**公司以珠田中学工程拖欠了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执行裁定无理;**公司以为被执行人缴纳税款及费用也无充足的证据,且该纠纷系**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挂靠关系产生的两人内部纠纷,应当另行结算,与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并无关系;该院判决书已确立珠田中学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工程款也应属被执行人***所有,珠田中学系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法院要求珠田中学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并已告知实际工程款所有人***,所以程序并无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1)赣0827执异18号执行裁定;2、裁定中止对遂川县,遂川县的协助执行,并停止把涉案的16.5万元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于***所有,因此珠田中学就应履行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公司中标获得涉案工程,并与珠田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该工程由**公司承建,中标合同价款为204.533134万元,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属于建设方,珠田中学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珠田中学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公司,而不能支付给第三方,**公司属于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属于在**公司承建项目中的分包方,***与**公司成立了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发包方珠田中学主张任何权益,***与珠田中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珠田中学没有协助义务,要履行协助义务也只能要求**公司协助执行。执行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珠田中学,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理应撤销。2、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审计,工程款最后是多少不清楚,执行法院不能要求协助执行。**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初审稿,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6日经初步审计,工程款为2161941.98元,但该工程还未经遂川县审计局和城建局等单位进行最后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不确定。目前,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扣划30万余元,该款项大于剩余的初审涉案工程款,到时候面临执行回转等。因此,在工程款还未进行最后审计,工程款总额不明确的情况,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为错误的裁定。3、涉案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还未到付款时间,付款条件未成就,执行法院不能要求协助执行。根据**公司与珠田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26条约定,付款进度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建设项目完成第一层基础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主体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0%,决算审计后付合同价款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计息支付。现在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没有验收报告,所以不能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执行。4、***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费用应在执行款中先行扣除。因为***属于实际施工人,***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有136458.07元。执行法院认为税款及费用属于当事人内部事由,内部解决,这个说法是错误的。现在领取工程款都要求公司开具税票才能领取。执行法院连税款及费用都不留下,而直接把所有工程款全部划走,那意味着***就免交了税款,是违法犯罪行为。5、农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具体有***贴外墙瓷砖工资3.323万元,该案已在执行法院诉讼;水电安装工材料及工资5.9608万元;刮仿瓷材料及工资3.15万元,防盗网1万元;**镔材料及工资6.927万元,共计20.3608万元。根据劳动法规定,上述民工工资应优先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于货款,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支付。综上,**公司属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执行法院在下发(2021)赣0827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赣0827执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没有通知**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请支持**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赣082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在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是(2021)赣0827执97号。
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执475号执行案件,系申请执行人**镔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21)赣0827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的遂川县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收入70987元至本院指定账户(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该院作出(2021)赣0827执47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的遂川县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收入70987元;二、该款请于收到本通知书起30日内汇入本院执行账户。珠田中学于2021年3月17日、遂川县于2021年4月28日签收(2021)赣0827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赣0827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在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21)赣0827执988号。2021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21)赣0827执9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的遂川县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收入16.5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该院作出该院作出(2021)赣0827执9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的遂川县学生宿舍里建设项目工程款收入16.5万元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内。遂川县于2021年9月1日签收(2021)赣0827执9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在本院询问中,**公司表示其认可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但是因案涉工程还存在拖欠税款、农民工工资、管理费等费用,经审计扣除相关费用后,其愿意配合执行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对(2021)赣0827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赣0827执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该两个法律文书对应的执行案件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不一致。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遗漏(2021)赣0827执47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执异1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