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04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71283725。
法定代表人:周菠。
原告***与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06元及利息,利息以303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中标“赣县2015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2标段湖田小流域”工程,2015年11月29日被告与赣县水土保持局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12月5日开工,于2016年4月30日完工,2019年6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中标价为1684296.13元,结算价为1421475.5元,业主赣县水土保持局累计支付工程款1337476元给被告。被告仅在2016年1月5日付款给原告4999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给原告422500元,2017年5月16日付款给原告30000元,2017年5月24日付款给原告31170元,2017年8月21日付款给原告50000元,合计103357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业主已付工程款303906元。原告曾在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继宾支付本工程税金39600元,在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继宾支付本工程税金20300元,在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继宾支付本工程税金30000元,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余赵林支付本工程税金10010元,2017年3月6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继宾支付本工程税金35500元,合计135410元。原告多次约被告协商支付所欠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该建设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双方争议标的不涉及工程建造、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建设工程施工所涉内容,故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春市宜春××路××号××号。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锦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刘建斌
书 记 员 谢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