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2民初21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系高安市筠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高士北路(园丰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7128372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少平。
原告***与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6时许,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罗城镇横坑村行驶至横坑村至三十把水库道路10公里200米处时,撞到在此路段施工的江西祥华建设公司所堆放的沙堆,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12644.81元(均是原告支付的),做了内固定手术。2020年3月19日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6月1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尔后,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致,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承包此路段的违规存放沙石阻碍交通,又没有设置醒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事实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之后我方没有垫付钱;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误工费300元/天过高,应该按照规定去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6时许,由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罗城镇横坑村行驶至横坑村至三十把水库道路10公里200米处时,撞到在此路段施工的江西祥华建设公司所堆放的沙堆,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9日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12644.8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患肢锻炼,建议休息至少六个月。2020年6月1日经原告委托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木工。被告**系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务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用药发票、出院小结、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又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结论,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为被告江西祥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其公司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参照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2644.81元【以实际票据为准】;
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三、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750元(15天×50元/天);
五、误工费:16408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9223元/年÷12÷30×120天】;
六、护理费:6907元(60天×41444元/年÷12个月÷30天)【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期90天尚属合理】;
七、鉴定费:1200元;
八、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508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5404.9元(50809.8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受取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祥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邓碧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
开户名:万载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