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30民初67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桂,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才干,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99号铂铭瀚小区3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89736H。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才干、***、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桂、被告*才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祖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被告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42.19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井冈山市朱砂冲林场进行房屋立面工程改造招标,被告***挂靠翔发公司之后进行投标,中标后便将该工程的搭建脚手架工作分包给被告*才干。被告*才干后雇请原告及其他人从事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作。2018年2月2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发现固定脚手架的钢丝已经被他人拆除,脚手架不稳,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根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6日。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才干辩称:1.原告与*才干之间劳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才干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翔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该减少赔偿金额。3.关于赔偿数额,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被告*才干已经赔偿了原告5万多元,另后期还零星的支付给原告1200多元(未保存发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朱砂冲林场改造工程的项目承包方是翔发公司,***只是工地上的负责人,翔发公司将搭建、拆卸竹架工作承揽给被告*才干施工,***与*才干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损失应当由*才干赔偿。且搭建、拆卸竹架工作不需要工作人员持有资质,故翔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赔偿金额,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也不合法,专家费用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且原告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24148元(36725元/年÷365天×240天),而不是24480元;护理费应为12889元(52273元÷365天×90天),而非13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最多按农村标准9128元/年标准计算,还需乘以伤残系数;3.***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工作前未检查工地安全,对所有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超出赔偿数额的诉讼费也应当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翔发公司辩称:翔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永新县高桥楼镇白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赡养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右根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6日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
被告*才干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及被赡养人的身份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如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发票无异议,但对专家费4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对误工期认为应从2018年2月2日计算至5月7日(定残前一日),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比较高,应该予以调整。
被告翔发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专家费4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虽部分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承包竹架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竹架工程被告翔发公司已经承揽给被告*才干施工。
经质证,原告***、被告翔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才干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文小明与被告翔发公司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员工或者负责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才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被告翔发公司承揽给被告*才干施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
被告*才干、翔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井冈山自然保护区朱砂冲林场进行房屋立面工程改造,被告翔发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系被告翔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找到被告*才干(无施工资质)就承揽涉案工程的搭拆竹架工作进行协商,后叫文小明与被告*才干签订了一份《承包竹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才干承揽搭拆竹架,包工包料。被告*才干承揽后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搭拆竹架工作,300元/天,包吃住。2018年2月2日,原告在拆除竹架时因固定竹架的铁丝已被他人拆除,竹架不稳,原告从竹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永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208.89元(含门诊200元)。2018年5月8日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才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同意。
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1208.8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2800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5年÷3人×10%=1521.3元);3.误工费24480元(102元/天×240天);4.护理费13014元(144.6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10288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才干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翔发公司认可本案竹架搭拆工程系其分包给被告*才干,***系其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才干认可与***签订了《承包竹架合同书》,亦认可承揽搭拆竹架工程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竹架搭拆工程系被告翔发公司分包给被告*才干,被告*才干认为是***挂靠被告翔发公司,是由***分包给其的,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拆竹架)过程中不慎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才干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无从业资格证,从事搭拆竹架工作多年,应明知在竹架上攀爬极易导致安全事故,却在拆除竹架过程中未充分谨慎注意安全,使自己从高处跌落受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建设工程并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予以建设。本案房屋立面改造搭拆竹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才干进行施工,发包人翔发公司对于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才干承担50%的责任,被告翔发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翔发公司承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3208.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专家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确认。被告*才干辩解其除50000元外另垫付了1200多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484元、误工费244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服务行业52783元/年标准计算,确认为13014元。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结合伤残等级及各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各项损失合计99888.1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9966.46元,被告*才干应承担50%的责任即49944.1元,被告翔发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199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才干、翔发公司分别承担2143元、857元,故被告*才干共应赔偿原告52087.1元,品除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2087.1元;被告翔发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834.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7.1元;
二、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34.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57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才干负担1200元,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左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