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348号
原告:***,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宜春市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15栋6-7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568689736H。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义东、代理审判员黄远庆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晗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宜、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65×(52137元÷365天)=52137元,护理费90元×100元=9000元,营养费、伙食费90天×5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18年×40%=190800元,治疗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2837元×60%=169702.2元(股骨后续置换费用及养护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袁州区洪塘中学宿舍楼食堂建筑工地上做工时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右股骨置换手术,植入假骨,出院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经了解,该工程系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被告***系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无法在两被告处获得赔偿,只有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系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不是我请来做事的,是一个叫肖宗才的泥工请来的,仅开始做一天就发生了原告自己摔伤的事情,姓肖的就不来了。我不了解原告,看到原告上午刚来就在平地里摔倒一次,做事干活非常吃力,不停的喘气,我叫原告下午不要来了,结果下午又来了,终于摔出问题来,皆因原告的身体不适合干活,对此,导致的伤害由其自己承担后果;三、原告年老体弱,患有严重的矽肺病和脑梗塞,走路都不稳,更不要说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在做事前一个月刚从医院出院,身体状况很差,所以摔倒是原告自身重大疾病所致,其一切责任由原告负担;四、我已为原告治疗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给我。还有,我和原告都是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我不是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承包人,本案也不存在挂靠施工的现象,所以退一万步讲,即使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应由劳动部门处理,按工伤保险标准,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翔发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责任应由***全部承担;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原告对于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其诉请的费用过高,我已与***达成责任承担约定,我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据此,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该享受城镇户口的待遇。
3、宜春骨科医院出具的各项医疗诊断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4、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
5、洪塘镇连塘村委会证明一份、《买卖房屋契约》二份(2007年和2014年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理赔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户口上显示是农村,对证据3的证明的主要目的有异议,病历上所反应的就是原告本就有疾病,不适合在工地做事,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伤害是他自身造成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洪塘镇连塘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契约的三性提出异议,1、房屋的卖方已经死亡,无法核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2、没有提供支付房款的收款收据;3、该证据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原告已经对庭审案情充分掌握,完全可以利用掌握的情况进行伪造证据,干扰诉讼活动;4、对方是农村户口,家住连塘以务农为主,耕地没有征用;5、没有提供已经过户的土地使用证;6、洪塘社区在买卖房屋契约上加盖公章是未经过调查核实,是在***提供的证人基础上加盖的公章。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户口上显示是农村;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上所反映的就是原告本就有疾病,不适合在工地做事,费用清单上的治疗项目要进行区分;对证据4对其误工费及其他应按实际的天数来计算,原告属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伤,应自己承担损害,
对证据5中的洪塘镇连塘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此证明已证明其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如按原告所述,其居住城镇,已超过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契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及相关解释对于认定农村户口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才能认定为城镇标准,原告方未提供任何其实际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2、该契约明确约定房产证与土地证买房者拥有时才生效,原告方未提供其已获得该房屋房产证与土地证的证明,该合同性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达成,此合同未生效;3、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相同。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下面简称合同一,证明工程由被二公司承建的。
2、《洪塘中学学生宿命、食堂泥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下面简称合同二,证明泥工部分是由被告一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的。
3、证人易某证言,证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受伤。
对其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两份合同结合起来,证明两个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其所举证据,被告翔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认可***的行为,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翔发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授权委托书,徐春青身份证,洪塘中学学生宿舍、食堂泥工承包合同》,证明翔发公司与***存在泥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已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
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二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5,经审查,符合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实际,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属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对被告翔发公司所举证据经查证属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翔发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5年12月30日与发包人袁州××洪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翔发公司承建袁州区洪塘中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2016年9月19日,翔发公司的负责人徐春青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尹洪青(清)签订一份《洪塘中学学生宿舍、食堂泥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该工程的泥工工程,约定工程造价237215元。嗣后,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工地做事。2016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拖运建筑材料时摔伤,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进行了右股骨置换手术,植入假骨。住院90天,治疗费44150.75元。由被告***支付了38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365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因各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论证如下:
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经查,被告***承包了被告翔发公司所承建工地的泥工工程,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聘请原告等人参与务工,由其安排务工人员工作,发放工资,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对雇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翔发公司是工程承建人,具有施工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疏于对施工队及人员的管理,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被告提出原告自身身体原因的问题,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没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原告在下坡时身处运输车之前,但自身体力不足,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付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负担4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余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40%的过错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予以核减);由被告翔发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
二、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论证如下:首先,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作为赔偿标准,经查实其自2014年上半年在袁州××洪塘镇购房并生活多年,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
1、医疗费:第一笔44150.74元(票据支持)、第二笔治疗费6400元(凭票支持),合计51550.74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即190800元【26500元/年×18年(年满62岁,减2年)×40%】。
3、误工费:原告诉请52137元为标准,无事实依据,可按照私营农、林、牧、副业标准26620元计算,即误工费26620元(26620元÷365元×365天)。
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于法有据,上述各项合计25485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即254850×40%=1019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0元,尚应支付63940元;由翔发公司承担总损失20%责任,即254850×20%=509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63940元。
二、限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09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被告***负担1391.82元,由被告江西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0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昆
审 判 员 易维维
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