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10722605。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七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5486818M。
法定代表人:夏忠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97136。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木业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宏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江西宏工公司向新东方木业支付货款233685元;2、由江西宏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西宏工公司与新东方木业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可收取甲方一至三分的利息(月息率)”,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属于约定不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况且新东方木业公司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上显示的时间仅仅是出据时间,并非江西宏工公司收到货物时间,一审认定江西宏工公司逾期付款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5%计算明显过高,新东方木业公司未及时收到货款所受损失应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即年利率1.8%计算较为适宜。
被上诉人新东方木业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水电公司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
新东方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西宏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3685元;2、判决江西宏工公司按月息3%自2017年1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其付款之日止;3、判决江西水电公司在其应付给江西宏工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东方红木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付款义务;4、诉讼费由江西宏工公司、江西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红木业公司与江西宏工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东方木业公司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向江西宏工公司承建的麻城火力发电厂二期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方木等建筑所需材料,江西宏工公司必须在货到工地时支付90%货款,其余部分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江西宏工公司拖欠货款,新东方木业公司可收取月利率1%至3%利息。合同签订后,新东方木业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开始分三次向江西宏工公司供货,江西宏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新东方木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283685元。江西宏工公司仅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233685元。后江西宏工公司又与江西水电公司签订《模板方木、机械设备、零星材料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西宏工公司将工地的模板、方木、机械设备、零星材料等估价120万元转让给江西水电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将上述转让款支付至江西宏工公司账户上。2018年5月28日,东方红木业公司、江西宏工公司、江西水电公司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江西水电公司督促项目部就工程款问题尽快与江西宏工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江西水电公司确保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款结算及余款支付;江西水电公司向江西宏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需告知东方红木业公司,并由东方红木业公司指定转账时间并到场签字确认后,江西水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江西宏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需立即转账支付其欠东方红木业公司所有费用。新东方木业公司认为,江西宏工公司和江西水电公司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东方木业公司与江西宏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西宏工公司下欠货款2336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江西宏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新东方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江西宏工公司与新东方木业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至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分段计算。首先从新东方木业公司供货之日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违约金分别为:2342.98元(62720元×90%×年利率15%÷365天/年×101天),5468.05元(168000元×90%×年利率15%÷365天/年×88天),1057.85元(52965元×90%×年利率15%÷365天/年×54天),合计8868.88元。其次,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9069.12元-(56448元+151200元+47668.50元-50000元)×年利率15%÷365天/年×226天。最后,自2018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233685元,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东方红木业公司诉请要求江西水电公司直接将应当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新东方木业公司,而依据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江西水电公司仅应按约定时间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并在支付工程款时通知东方红木业公司到场签字确认,并未约定江西水电公司应将应当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东方红木业公司,故对新东方木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江西宏工公司向新东方木业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33685元;二、江西宏工公司向新东方木业公司支付自新东方木业公司供货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27938元(8868.88元+19069.12元);2018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233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新东方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江西宏工公司与新东方木业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履行时间的问题,新东方木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送货单等证据完成基本举证义务,江西宏工公司认为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是“出据时间”并非收货时间,但未举证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已查明江西宏工公司与新东方木业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江西宏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主张“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江西宏工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宏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据双方合同约定江西宏工公司应当向新东方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且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至3%(即年利率12%至3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上述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的情形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不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江西宏工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导致新东方木业公司未能按约取得款项并进行使用和收益,其损失可以认定为资金在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江西宏工公司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过错,结合民营企业资金使用的成本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予适当调整,江西宏工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宏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江西宏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