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9民初45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邮寄送达费24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