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972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江公路路南边东朗。
法定代表人:余家耀。
委托代理人:伦燕银,女,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锦年,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洪。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燕英、何应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燕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79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9637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共108471元,因该违约金已超出本金的30%,故按照29637元主张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的新能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两被告现场验收签订的混凝土送货单办理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若两被告未依约付款,需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8790元未付。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庭审结束时,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7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货款98790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结算单明细表等佐证,两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应支付货款98790元予原告。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双方约定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5年9月份,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9637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8790元、违约金29637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868.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燕
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
人民陪审员  何应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倩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