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81民初2341号
原告: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七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5486818M。
法定代表人:夏忠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申请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文书。
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10722605。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97136。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件。
原告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木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工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江西宏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被告江西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水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扣除了审理管辖权异议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宏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3685元;2、判决被告江西宏工公司按月息3%自2017年1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其付款之日止;3、判决江西水电公司在其应付给江西宏工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新东方木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东方木业公司与江西宏工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就大别山电厂二期2"660MW扩建工程3#机组主体建筑工程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地点、时间、数量、供货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开始向被告江西宏工公司供货,直到被告因该工程项目缓建等原因终止施工时止,原告共向江西宏工公司供货三次,货款金额共计283685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向催讨,江西宏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而依据《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5月23日就工程款及货款结算问题,经协商,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依据该付款协议,江西水电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6月30目前完成所有工程款余款的结算支付。但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诸诉请。
被告江西宏工公司辩称,1、江西宏工公司已向新东方木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故在新东方木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中应予以扣减;2、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就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要计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性质实际上是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新东方木业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江西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人为江西宏工公司,与江西水电公司无关,且三方签订的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江西水电公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新东方木业公司;2、江西水电公司已就工程款的问题与江西宏工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东方木业公司对江西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江西宏工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江西水电公司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江西宏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新华已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忠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付了货款5万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水电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书》仅能证明该公司就工程款与被告江西宏工公司之间有结算行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江西水电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工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江西宏工公司承建的麻城火力发电厂二期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方木等建筑所需材料,江西宏工公司必须在货到工地时支付90%货款,其余部分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江西宏工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可收取月利率1%至3%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江西宏工公司供货62720元、168000元和52965元,共计283685元,江西宏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江西宏工公司仅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还下欠233685元。后被告江西宏工公司又与被告江西水电公司签订《模板方木、机械设备、零星材料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西宏工公司将工地的模板、方木、机械设备、零星材料等估价120万元转让给江西水电公司,江西水电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将上述转让款支付至江西宏工公司账户上。2018年5月28日,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被告江西宏工公司、江西水电公司三方由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江西水电公司督促项目部就工程款问题尽快与江西宏工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江西水电公司确保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款结算及余款支付;江西水电公司向江西宏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需告知新东方木业公司,并由新东方木业公司指定转账时间并到场签字确认后,江西水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江西宏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需立即转账支付其欠新东方木业公司所有费用。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西宏工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336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江西宏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江西宏工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至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分段计算,首先,从原告供货之日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违约金分别为2342.98元(62720元×90%×年利率15%÷365天×101天)、5468.05元(168000元×90%×年利率15%÷365天×88天)、1057.85元(52965元×90%×年利率15%÷365天×54天),合计8868.88元;其次,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9069.12元(56448元+151200元+47668.5元-50000元)×年利率15%÷365天×226天;最后,自2018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233685元基础,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诉请要求江西水电公司直接将应当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依据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江西水电公司仅应按约定时间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并在支付工程款时通知新东方木业公司到场签字确认,并未约定江西水电公司应将应当支付给江西宏工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新东方木业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33685元;
二、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自原告供货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27938元(8868.88元+19069.12元);2018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233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限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新东方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模板、方木购销合同》、《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江西宏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江西宏工公司送货价值共283685元的事实;
证据三、《模板、机械设备、零星材料转让协议》及《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江西宏工公司将从原告处所购模板转让给江西水电公司,且两被告与原告有协商付款的事实。
被告江西宏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新华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江西宏工公司已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陈新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
被告江西宏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西宏工公司的《结算书》和《转账凭证》,拟证明江西水电公司已与江西宏工公司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江西宏工公司。
附2.麻城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账号82×××37,开户行: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