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81财保44号
申请人: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七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548681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10722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与本案诉讼标的额(35万元)相应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它财产予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得的与诉讼标的额(35万元)相当的工程款项。案外人***以其所有的路虎牌鄂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西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本案诉讼标的额(35万元)相应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它财产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得的与诉讼标的额(35万元)相当的工程款项;
二、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路虎牌鄂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麻城市新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张泂
审判员张灵
审判员王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万春艳
书记员***